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南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南耀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補充被告阮南耀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5日審判期日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置於偵卷後附證物袋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任如奐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未和平理性解決 ,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手機所有權 之權利,惟其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與之協商,且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 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育有1 女, 其妻女均居住於香港,其目前獨自在臺灣居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