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9號
SLDM,105,易,249,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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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林
輔 佐 人 張菊娣
被   告 林彩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林與被告林彩葉為鄰居,素有糾紛 ,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發生爭執後,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分持球棒、拖把及長棍等物品攻擊對方,被告張學 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之挫傷、左肩挫傷、雙手之表淺損 傷等傷害,被告林彩葉則受有右手瘀腫、右膝擦傷、下背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彩葉張學林分別告訴被告張學林林彩葉 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彩葉張學林於105 年7 月6 日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第6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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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