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林
輔 佐 人 張菊娣
被 告 林彩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學林與被告林彩葉為鄰居,素有糾紛 ,2 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發生爭執後,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分持球棒、拖把及長棍等物品攻擊對方,被告張學 林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之挫傷、左肩挫傷、雙手之表淺損 傷等傷害,被告林彩葉則受有右手瘀腫、右膝擦傷、下背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彩葉、張學林分別告訴被告張學林、林彩葉 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彩葉、 張學林於105 年7 月6 日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第6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