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顓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15 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高立成(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三人分別向陳田園(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 市淡水區北投子處(真實住址詳卷)房間。民國104 年8 月 19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1 樓,甲○因無線網路收訊不良而 與房東陳田園理論,後因爭吵聲響過大,致其餘房客高立成 、丙○○先後再與甲○起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故意,在上址1 樓走廊,自甲○後方徒手推拉甲○肩側 、背部使甲○轉側,再持續拉扯甲○朝門口移動,致甲○因 而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因被 害人甲○另就本件提出刑法第224 條之告訴(詳移送併辦部 份),是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 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地址, 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 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 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證人 甲○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雖認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甲○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 誤會,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 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甲○於司法警察前有
關被告傷害部份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 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下開引用告訴人於警訊筆錄,僅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詞,附 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 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六、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 與告訴人丁○○生有爭執,而出手推甲○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80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於爭執中並未徒手毆打甲○身體、或其胸側 ,雖有碰到甲○身體,但係為推甲○離開現場,而自甲○後 方以雙手推甲○上半背部,故有關甲○所受傷勢與伊無關, 伊並未碰到甲○胸部兩側、或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因聲量糾紛爭執, 而被告出手推扯甲○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且經證 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又:
1.告訴人甲○於事發後,於104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3分許 ,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告訴人主訴為「剛剛被鄰居徒 手毆打,左手臂瘀腫疼痛,胸口痛SOP2:100 %,要求驗 傷及會診精神科」,該時皮膚上肢部位有瘀腫現象,而經 醫生診斷為「Contusionofchestwall、Contusion of upper arm 、Cardiacdysrhythmia、Abrasionof trunk」 等傷勢,外傷ISS 分數(加總3 分)分別為胸部:1 ,0
,0 ,腹部:1 ,0 ,0 ,四肢:1 ,0 ,0 ,其餘頭頸 部、臉部、外觀等項目均為0 後,即於104 年8 月19日下 午11時7 分許自行離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78 號卷 第43-53 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第11015 號公開卷第28頁)。而告訴人於就診時之 彩色照片,亦可見有右上臂1.5 1.5 公分瘀傷、前胸上 壁紅腫、左上臂103 公分瘀傷及4 0.2 公分紅腫、腹 部紅腫、右腋下1.5 1 公分紅腫等情,有被害人受傷彩 色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4178 號不公開卷第47-53 頁 ,詳細拍攝時間見偵字第11015 號不公開卷第104-111 頁 ),是可認被害人甲○於事發後一小時,經醫師診治受有 左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傷害。 2.復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自承:伊由背面徒手推拉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並無抵抗,伊推兩次等語(見偵字第11015 號不公開卷第15頁(見104 度偵字第14178 號不公開卷第 6 背面、第77頁、104 度偵字第1655號卷第5 頁),且於 本院供稱示範:「告訴人站在我左手邊,我的左手邊就是 門口,我的背靠牆,告訴人左右兩邊是牆壁,背對著門口 ,我要推告訴人出去,所以我向左轉與告訴人面對面,告 訴人當時還拿著手機一直錄影,我就用右手搭住告訴人的 左肩,使力讓告訴人也往左向前踏步轉一個方向面對門口 推去」(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 具結指稱之:被告攻擊伊兩次,一次伊背對被告,被告自 從頭順勢至後腰部,一次則係兩人在爭執手機時,由正面 攻擊胸壁等情相合(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140 、141 頁 )。再證人高立成於警訊證述、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告訴人二人現場有生拉扯,因被告體格較壯,告訴人不敵 ,就被硬擠、拉扯,被告並沒有打人,只有單純推擠,但 有可能會造成淤傷,或者推擠過程中碰到等語(見偵字第 11015 號不公開卷第126 頁、104 度偵字第14178 號卷第 70頁),是可認被告確實有自背面推告訴人A 身體肩、臂 、腹腰、正面碰觸胸壁等行為。
3.則被告有自背面、正面推拉被害人A 身體肩、臂、腹腰、 胸壁等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右上臂、腹部(腰部) 、右臂腋下胸側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至告訴人另指:伊尚受有其餘(即臉、頭皮、頸部多處瘀挫 傷)、或臀部云云,並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8 月
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178 號卷第12頁)病名欄 為佐。然:
1.經細查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急診病歷,結果:告 訴人於事發後,分兩次就診,第一次為104 年8 月19日下 午6 時33分許到院(即事發後約1 小時33分,下簡稱初次 就診)、第二次為104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22分許到院( 即事發後約1 日1 小時22分,下簡稱為第二次就診),⑴ 初次就診時,告訴人主訴、醫師診斷、字行離院情形,業 如前述,另⑵第二次就診時,告訴人則主訴「昨天掛過急 診,現要求開立昨日的診斷書及所有檢查報告,且要求加 照腦部電腦斷層及腰部X 光和會診精神科」,有「左胸疼 痛」之情形,過去即有「心律不整」之病史,再經外科醫 師診斷為「Contusion of face,scalp,and neck except eye(s)、Dizziness and giddiness 、Headache」等傷勢 ,精神內科則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外傷ISS 分數( 加總1 分)則為臉部:1 ,0 ,0 ,四肢:1 ,0 ,0 , 其餘頭頸部、胸部、腹部、外觀均0 分,於104 年8 月20 日下午11時50分出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病歷、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178 號卷第 43-53 頁)。是由告訴人之初次就診記錄可知,告訴人初 時就診,並未提及有關臉、頭皮、頸部之傷勢,且該時醫 師並未診斷有除胸部、腹部(腰部)、左右上臂等處以外 之瘀腫、挫傷,直至約1 天後之診斷始出現臉、頭皮、頸 部之瘀挫傷,甚至迄該時並無任何醫師診斷有臀部傷勢。 而由告訴人一天之內並無任何留院觀察之情形,自難逕行 認定臉、頭皮、頸部之瘀挫傷,或曾有臀部傷勢與104 年 8 月19日爭執現場之關連性。
2.再細究告訴人甲○就其傷勢之描述:
⑴甲○之證述①104 年8 月19日下午11時50分警訊筆錄係 記載:被告對伊拳打腳踢,大力碰觸抓伊胸部兩邊,因 伊沒有穿內衣,故覺得被告很過份,本來被告要用拳頭 重擊伊頭部,幸好當時高永成有用手撥開被告手,因伊 用手機拍錄蒐證,被告狂打伊兩次云云(見偵字11015 號卷第18-20 頁);②104 年8 月22日警訊筆錄則記載 :被告從頭到腳海扁我兩次云云(見偵字第11015 號卷 第25頁);③104 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自後 方衝過來以手打伊,被告打伊時碰到胸部、襲胸云云( 見偵字第11015 號不公開卷第53、54頁);④104 年9 月24、25日警訊中陳稱:被告莫名其妙大力打從頭到腳
打伊,被告有襲胸(兩邊),伊感覺很噁心,被告為大 力襲胸,護理人員拍照時可以看到胸部被抓的紅紅的云 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不公開卷第8 頁背面、 第11頁背面);⑤104 年9 月23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自 後方衝出以手打,伊轉身錄影,被告打伊時有碰到胸部 、襲胸云云(見偵字11015 號不公開卷第53、54頁), ⑥於104 年11月12日警訊證稱:被告抓伊兩側胸部,一 圈都有淤痕,臀部也有被抓的瘀痕云云(見104 度偵字 第1655號卷第9-10頁);⑧105 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 :爭吵時被告衝下來海罵、海K ,先罵三字經,還抓伊 胸部,當時手機摔在地上,伊撿起來時,被告由正面拿 伊手機,還抓了伊兩邊胸部,伊胸部、臀部都被抓的紅 紅的,伊覺得很噁心云云(見104 度偵字第14178 號卷 第83、84頁);⑧於本院105 年7 月4 日則具結證稱: 「(問:被告當時是如何動手傷害你?)被告先從背後 (甲○哭泣,情緒激動),從頭到腳,頭部、背部、臀 部、腿部,他徒手,他很大,很可怕,我覺得怎麼可以 動手,我就拿出手機對他拍,他就把我手機搶走,我先 拍被告,被告很生氣,把我手機搶走,就講了一堆三字 經,就順便偷襲我左右兩邊的胸壁,那時候是高立成跟 被告說不要拿人家的手機,被告就把我手機摔到地上, 我就把手機撿起來。」、「後來就沒有再打了」、「( 問:你剛剛說被告在罵你髒話後,就順便摸了你胸部兩 側,被告在什麼情況下,順便摸了你胸部兩側?)因為 被告為了搶走我手機,所以順便偷襲我兩邊的胸部,最 先我是用手機拍被告,因為被告在講三字經,手機要先 設定,還在弄得時候,還來不及錄,就被被告搶走了, 被告速度超快的。」、「(問:被告以什麼樣的動作摸 你胸部兩側?)我不知道,被告就像風一樣。」、「( 問:一隻手還是兩隻手?)一隻手。」,是告訴人於事 發後之第5 次筆錄、即事發後近3 個月始提及頭部、臀 部受襲之事,反於事發後事件記憶清晰時、歷次均未曾 描述,是考量被害人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述較少權 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數 月始行陳詞為可信,是告訴人數月後就頭部、臀部受襲 之陳述,其可信度不高。
⑵且經本院再請證人指稱被告傷害臀部、頭頸、臉部等情 為描述,然證人甲○竟證稱:「(問:除了胸部外,臀 部的部分,是如何偷襲?)我背對著被告,被告出手從 頭打到腳,用手就整個一次順下來,但是我有感覺到臀
部有稍微捏了一下。」、「問:被告偷襲你頭部的部分 ,是頭的哪個部位,可否說明?)我背對著被告,從頭 到頸,被告比我高30幾公分,第一下是頭頂(告訴人示 範:從頭頂摸到後腦勺,摸到頸部正後方,再背部正中 間,後腰部,再臀部,再下來,到大腿內側,一次順下 來。」、「(問:除了這一下之外,還有無其他攻擊? )有在臀部稍微捏了一下下,被告像風一樣,讓人沒有 任何知道,就可以做完所有的事情,好可怕。」、更證 稱:「(問:被告偷襲你時,你是否全程背對著被告? )是,我被打了之後,我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我馬上回 頭大叫,你怎麼可以動手,我就馬上拿出手機要錄被告 一下,但是手機就被被告搶走。」(見本院易字公開卷 第135 、136 、140 、141 頁),是由證人甲○證稱之 「全程背對被告、一次順下」之傷害過程,如何能傷及 告訴人甲○之正面臉部?是被害人甲○於本院此頭、臉 部受襲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
3.是告訴人另指:伊尚受有其餘(即臉、頭皮、頸部多處瘀 挫傷)、或臀部云云,情節與常情不合,且事發翌日之醫 師診斷證明亦與事發當日醫師診斷之內容不同,基於最疑 唯輕原則,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訴書所指此部 份受傷,尚有誤會,惟此部份無礙於被告確有傷害甲○左 右上臂、腹部(腰部)、右臂腋下胸側等處瘀挫傷等事實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 家境小康(以上均見偵字第11015 號不公開卷第14頁警詢筆 錄人別欄註記),且衡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尚未達成和解, 並其餘因雙方音量爭吵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65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甲○與陳田園爭 執聲過大,且甲○持手機蒐證,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 上址1 樓房間走廊內,徒手掐捏甲○胸部2 側及抓甲○臀部 ,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之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田園、高立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且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 念醫院105 年1 月15日函暨病歷附卷可證,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生有爭執乙事,固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而 以:並未碰觸甲臀部、抓掐甲胸部等語置辯。經查: 1.就甲指訴胸部遭抓掐之部份: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甲○錄音影像檔案,結果:①相 關檔案檔名為VID_00000000_164348 、VID_00000000_1 64550 、VID_00000000_164753 、VID_00000000_16500 2 、VID_00000000_171229 之影音檔,以播放軟體Wind owsMediaPlayer播放檔案,影片內容為有聲音的彩色畫 面,拍攝時間總長分別為1 分48秒、14秒、27秒、8 秒 、26秒,其中VID_00000000_164348 、VID_00000000_1 64753 內容均為證人高立成與甲○之口角畫面、VID_00 000000_164550 為甲○至1 樓走至戶外畫面、VID_0000 0000_171229 於戶外,員警到場,而甲○持續稱被告憑 什麼要求甲○搬走,表示被告為恐嚇威脅等,②VID_00 000000165002檔案,0 分0 秒至0 分24秒,為甲○與身 穿藍色短袖男子(即高立成)之間的對話過程,高立成 坐在甲○左前方位置,告訴人左方為白色磁磚牆面(即 高立成右方之白色磁磚牆面,下稱左牆面),0 分25秒 至0 分27秒,甲○人說「你幹嘛對我動手」,告訴人說 話的同時鏡頭轉向後方,此時左牆面改位在告訴人右方 ,有一身穿背心之男子(經雙方指認即被告,下直接逕 稱為被告)站在甲○前方,被告講話同時,右手皆擺在 胸前(因畫面晃動及背光之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表情 為何)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87、88頁)、檢查事務官104 年10月19日勘驗
筆錄(見偵字第11015 號不公開卷第98頁)。是本件甲 ○錄得畫面中並無任何有關事發過程之畫面,然仍可知 本件被告、甲○間有關爭執之過程即「畫面晃動」期間 ,相當短暫、僅1 至3 秒,且甲○於過程中均無任何胸 部、臀部遭襲之表示,是上開影音檔案畫面,尚難為「 被告曾經於過程掐捏甲○胸部兩側」等不利之認定。而 本件急診彩色照片固顯示(見104 度偵字第14178 號卷 第47-53 頁):告訴人係前胸壁有紅腫,右手腋下下方 方有紅點等情,惟由本件事發之數秒過程、被告下手之 力道,佐以被告係以「拉扯甲○至屋外」之意思所為, 亦難認被告其碰觸有何猥褻之故意。
⑵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偷襲胸部之過程為描述,於 警訊、偵查均未詳細描述,如前,而於本院交互詰問後 始證稱:「(問:被告以什麼樣的動作摸你胸部兩側? 我不知道,被告就像風一樣。」、「(問:一隻手還是 兩隻手?)一隻手。」、「(問:左手還是右手?)不 知道,應該是右手。」、「(問:被告如何以一隻手碰 觸你的胸部兩側?)我不知道,他就是碰了,很大力。 」、「(問:兩邊的胸部都有碰嗎?)對,被告就把手 機搶走了,我還沒來得及拍他。」,復經本院確認被告 偷襲胸部之次數乙節,證人甲○又再改稱:「胸部兩邊 ,先左邊再右邊。」(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6 、140 頁),是證人甲○就被告襲胸之過程在同日證述內容即 前後迥異之情,由「不知道過程」甚且描述「以一隻手 碰觸胸部兩側」、再「先摸左邊再右邊」之過程,是其 前後描述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
⑶而就本件事發過程之在場人證述之經過言:①證人陳田 園:告訴人爭吵時要拿手機蒐證,被告不讓告訴人蒐證 ,就把告訴人手機拿走丟在地上,之後伊就離開,並未 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胸部兩側等語(見104 度偵字第14 178 號卷第69頁);②證人高立成則於偵查中證稱:現 場甲○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經碰觸甲○胸部,僅聽到甲○ 稱你憑什麼推我、告你等語(見偵字第14178 號不公開 卷第71頁);③證人即高立成女友戊○○本院具結證稱 :該時均在房內,並未清楚注意被告、甲○之動作,不 清楚甲○有無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43 、 144 頁) ;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亦具結證稱: 現場甲○均未提及有他人碰到甲○私密部位等語(見本 院易字公開卷第146 頁)。是可認在場證人均未曾目睹 被告有抓掐甲○胸部、或聽聞甲○現場即有任何胸部遭 抓掐之表示,甚且與證人甲○表示現場有大叫、表示被
告碰觸胸部等情不合(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137 頁), 是證人間之證述,均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⑷是由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甲○前後與常情不合之瑕疵 指訴、目擊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經抓掐 甲胸部之認定。
2.至本件並無法為被告曾經襲擊被害人臀部之認定,業如前 述,茲不贅述。
㈣綜上所述,此外上開二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卷 內被告涉犯掐捏甲○胸部、臀部等強制猥褻之事實,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有 罪部分與前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 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 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