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號
SLDM,105,易,101,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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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6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孫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孫忠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汐止火車站1 樓廣場」時,因在該處飲酒之王 玖申不斷靠近,而先向其告以「你不要碰到我」,惟王玖申 仍不斷在其身旁碎念,楊孫忠乃有所不耐而心生不滿,向王 玖申嚇以「敢走的話,馬上打你」之語後,隨即與其後到場 之友人李振榜(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拘役55 日確定)、黃宗堯(已死亡,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宗堯先持酒瓶敲打王玖申頭部,復 與楊孫忠李振榜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王玖申, 致王玖申受有臉部、左耳、前額及頭皮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王玖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 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 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 參照。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玖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榜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偵字第1252 2 號卷第3 至8 頁、偵緝字第75號卷第24、25頁):證人王 玖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而證人李振榜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則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難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檢 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 諸前開說明,認其等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王玖申李振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偵字第12522 號卷第101 、102 頁、偵緝字第75號卷第 27、28頁):證人王玖申李振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 第12522 號卷第101 至103 頁、偵緝字第75號卷第27至2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楊孫忠逕否認2 人於偵查 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反面),然未主張 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 該2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李振榜王玖申分別於本 院105 年5 月17日、105 年6 月15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103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2522 號卷第16頁):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 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 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 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 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



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亦有明文,從而病 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按諸前開說明,亦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4 月6 日(105 ) 汐管歷字第219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尚非可採。四、除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僅有黃宗堯以酒瓶打告訴人,伊 與李振榜均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汐止火車站1 樓廣場」飲酒,同在該處之被告因認 告訴人不斷靠近伊而有不滿,2 人乃發生爭執,被告並告以 「你不要碰到我」、「敢走的話,馬上打你」等詞,隨後到 場之黃宗堯見告訴人口袋中有1 酒瓶,乃抽出後往告訴人頭 部敲打1 下,並與被告及李振榜分別用拳頭打、腳踹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其後員警據報到場,乃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告 訴人經診斷受有臉部、左耳、前額及頭皮多處擦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王玖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522 號卷第101 、102 頁、本院卷第200 頁及反面、第202 頁及反面),核 與證人李振榜證述被告有以拳頭打、還用腳踹,當天是被告 與王玖申先吵架,其過去幫被告出口氣等語(見偵緝字第75 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5 頁及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李東聲證以當日是值班台通知其到場,到場時現場4 人 並沒有肢體碰觸,但告訴人頭部有明顯流血,其先通知119 過來救護、送醫等詞(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各相符



合,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5 年4 月6 日( 105 )汐管歷字第219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曾跟告訴人說「你不要碰到我」、「敢走的話, 馬上打你」,及毆打告訴人等情,惟參以被告自陳:當天告 訴人喝的很醉,伊起先是坐在其他地方,告訴人一直跟著伊 ,在旁邊碎碎念,後來黃宗堯李振榜過來,伊跟黃宗堯李振榜說隔壁的人怪怪的,一直對著伊碎碎念等情(見偵緝 字第76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 ,及證人李振榜亦證以當時被告與王玖申有先講了幾句話, 後來才吵架等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反面),被告因不耐 喝醉酒之告訴人在伊身旁不斷靠近伊、跟著伊而告以「你不 要碰到我」、「敢走的話,馬上打你」等詞,應與當下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境相符,從而,被告在對告訴人有所不 滿之下,黃宗堯又先動手拿告訴人口袋中之酒瓶敲打告訴人 頭部,被告乃順勢動手以拳頭毆打、腳踹告訴人之方式洩憤 ,亦非不可想像,是證人王玖申李振榜前揭被告有以拳頭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王玖申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 為可採。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乙節,委無足採。 ㈢證人李振榜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先前偵查中通緝 到案時,距離案發已經1 年多,已經忘記當時的事情,後來 回去想一想,是其與黃宗堯一起要去找被告,到現場時,看 到王玖申坐在被告旁邊,好像怪怪的,手一直插在口袋,黃 宗堯就去掏出來,發現是1 支酒瓶,好像是要對被告怎樣, 黃宗堯才拿酒瓶丟他,伊只有揮王玖申2 拳而已,被告並沒 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而附和被告之詞 。惟證人李振榜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已自白犯罪(見偵 緝字第75號卷第24、25頁),嗣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另以證 人身分證述時,就檢察官詢問以案發當天被告是如何打被害 人一情,又詳證以除了用拳頭之外,還看到他用腳踹,當天 是被告與王玖申先吵架,他們有先聊天,然後才吵架,他們 應該認識,但沒有很熟等詞(見偵緝字第75號卷第28頁), 其所述非僅僅被告有毆打王玖申之行為,尚包括被告與王玖 申2 人先前之爭執及其與黃宗堯何以動手毆打王玖申之原因 等事件之起因與歷程,且其證述亦與上開證人王玖申證述先 與被告有所爭執,後遭被告與李振榜黃宗堯3 人毆打之細 節,及被告自陳案發前王玖申不斷靠近伊,對伊碎碎念之情 境,均相符合。是證人李振榜於距離案發日1 年5 月餘之10 5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反稱先前104 年12月31日偵查中距 離案發日較為接近且敘述完整,更與證人王玖申證述、被告



供述分別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係記憶不清所為之回答,實難 憑採,證人李振榜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並無毆打王玖申之 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王玖申並未流血,現場只有黃宗堯吐的檳榔汁云 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然證人李東聲明確證述到場 時,王玖申頭部有明顯流血乙節,如上所述,且依上開汐止 國泰醫院檢送病歷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勾 選「撕裂/ 切割傷」,並於人體正面圖上之頭部位置標示「 撕裂傷1 公分」,是被告否認王玖申有受傷一情,亦無足採 。
㈤被告再辯以伊怎麼可能打1 個老人,會被笑死王玖申根本 經不起伊打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 面),然被告因不耐告訴人不斷靠近伊且不斷碎碎念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在此情緒下起意毆打告訴人 ,非不可能;而伊2 人此等爭執又無涉何深仇大恨,是被告 與李振榜洪宗堯等人未施以更嚴重之傷害行為,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被告上開辯解,亦僅係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㈥證人王玖申雖證述請求改告用酒瓶砸其的人殺人未遂,黃宗 堯以酒瓶敲打之處是其最脆弱的腦部等語(見偵字第12522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200 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之犯意為斷,不能僅以被害人受傷害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勢輕重如何遽為認定,自需參考行為人之動機、手段、 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重、致傷害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衝突之起因僅係被告不耐告訴人不斷靠 近及在旁碎念,如上所述,亦即被告及共犯黃宗堯李振榜 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深仇大恨,且從告訴人所受臉部、左 耳、前額及頭皮多處擦傷之傷勢,均係擦傷,尚難認甚為嚴 重而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致其於死之意,況被告等人除黃宗 堯起初持酒瓶敲打告訴人前額頭部以外,被告與李振榜均係 以徒手、腳踹之方式,且無證據證明伊等有持續以酒瓶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是雖共犯黃宗堯持酒瓶敲打告訴人前額頭部 ,亦難遽此認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且到庭之檢 察官亦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見 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是自不能以證人王玖申主張提告殺 人未遂,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犯本件,亦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李 振榜、黃宗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對告訴人稱「敢走的話,馬上打你」之危險行 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 書雖未記載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 害犯罪事實為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亦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 口角衝突而夥同友人李振榜黃宗堯犯本件傷害行為,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多處,惟傷勢尚非嚴重,及與共犯李振榜黃宗堯間之行為分擔,又其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表達歉意,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有母親及殘障之弟弟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1日 15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汐止火車站前,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向告訴人稱「不要離開,否則要打你」,嗣由黃 宗堯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耳、前 額及頭皮多處擦傷等,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指訴而移送併辦 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涉強制、殺人未遂罪嫌,然檢察官移 送併辦並非起訴,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此部分之事實,而上開 事實既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起訴, 復經到庭之檢察官為與起訴同一罪名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 9 頁反面),本院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不受移送併辦罪名之拘束,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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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