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余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余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余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劉秋 波、許月琴、許月英,亦不得前往被害人3 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於103 年8 月11日確定。受刑 人於103 年10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執行 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第1 、2 、4 、5 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情。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正當。(二)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 易字第18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不得騷擾被害人劉秋波、許月琴、許月英,亦 不得前往被害人3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場所,於103 年8 月11日確定。而受刑人自緩刑期間內之
104 年10月起即未按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11月3 日、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3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 6 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第27至38頁、第41至48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發現受刑人並未居 住於其執行時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3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等址,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反面)、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2月7 日 函105 年4 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附卷足 憑,足認受刑人有未經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之 情;又受刑人數次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於105 年 1 月15日自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表明: 因工作請假不易,希望以撤銷緩刑繳納罰金之方式結案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5日觀護輔導 紀要(見本院卷第34頁)、受刑人所寫悔過書(見本院卷 第35頁)存卷可查,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先前有 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約1 年,但之後跟老闆請假不方便 ,就開始沒去,希望能撤銷原緩刑宣告,執行拘役30日之 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綜上,可認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並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又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 願,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情節重大為 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屬有據。另卷內雖查無受刑人 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然受刑人 違反前條第2 、4 、5 款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因其不具同條第1 款事由而異其判斷。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