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六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謝文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 國104 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 ,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 文軒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20分 許,至其上址住處查訪,當場發現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謝文軒乃再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1.66公克),並向警員張宏光自白前開施 用毒品犯行,稍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軒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 年2 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868 號)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 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 1 包晶體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1.66公克,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 毒字第039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5頁),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於104 年7 月 30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 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 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 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 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向 警員蔣豐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修安,警員並據以查獲楊修 安到案,此有蔣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 件附於本院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甫於104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 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並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 情狀: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因遭警員例行性查訪而偶然被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 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 態度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 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 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 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 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 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 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茲查,本件扣案物中: 1.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7 頁),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