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鈞鵬告訴被告李源森傷害等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