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531號
SLDM,105,審易,1531,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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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云
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323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3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櫻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下午 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巴克陽 明山門市(下稱星巴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隨行杯2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 藏置其隨身攜帶包包內,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陳炯達當場 發覺有異,旋告知該店店長蕭利霖,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前山公園內攔下陳櫻云,並在其隨 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所竊之物品(已發還予蕭利霖具領),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櫻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櫻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2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 38至40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星巴克店店長蕭利 霖、證人即店員陳炯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 至10、12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 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31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 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櫻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櫻云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未曾故 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足徵其素行尚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即星 巴克店店長蕭利霖所保管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 得之隨行杯2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造成之損害尚非難 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低收入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以 及被告現高齡76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具領,堪認尚有悔意,年 事已高,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 ,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 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隨行杯2 個,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 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 得,均已發還本件被害人蕭利霖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 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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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