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毅
林彥伯
林耀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陳福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044 號、第13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趙剛毅及林耀隆互相告訴傷害、妨 害名譽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趙剛毅、林彥伯分別告訴對方 妨害名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剛毅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2 次)、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林耀隆係觸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彥伯係觸犯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均於民國105 年7 月 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