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菁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高華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041號、第1042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曉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華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曉菁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晚間8 時28分前某時,駕駛71 08-RJ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 路4 段,欲覓地停車時,原應注意該處路邊均繪有紅實線, 不得臨時停車,且依其智識經驗及周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將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589 號對面路邊,嗣於當日晚間8 時28分許,有高華青騎乘ADR- 3377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沿中央北路4 段駛至該處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 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無障礙物,惟路上因 停放有高曉菁之前開小貨車,致影響視距等周遭情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可能危險,未採取如減速慢 行或隨時準備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陳順長亦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上行走,不得任意進入道路 阻礙交通,而貿然自高曉菁停放之小貨車車前,走入路中( 陳順長之具體行向不明),高華青因此閃避不及,其機車車 頭遂撞及陳順長肇事,陳順長因此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引 發敗血症,復因陳順長原有之肝硬化合併症,致使病情惡化 ,終於同年10月8 日晚間6 時25分許,因肺水腫造成呼吸衰 竭死亡。高華青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陳宥霖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順長之妻賴麗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曉菁、高華青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查:(一)被告高曉菁於案發前不詳時間,將7108-RJ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案發地點,隨後於案發時間,被告高華青騎乘ADR- 3377號重機車,在該處路中撞及行人陳順長肇事等事實, 分據被告高華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高曉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賴麗卿於警詢 中指述其夫陳順長死亡等語,證人陳宥霖、栗嘉誠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渠等在事發後協助善後等情節,均屬相 符(依序見103 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卷第4 頁、104 年度 調偵字第111 卷第16頁、第2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依序見同上偵 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 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陳順長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頭 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引發敗血症,復因陳順長原有肝硬化 合併症,致使病情惡化,終於同年10月8 日晚間6 時25分 許,因肺水腫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該院103 年12 月15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 各1 份在卷可考(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 57頁至第76頁)。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 地點之路邊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此係用路人之一般常 識,被告高曉菁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應難諉為不知, 且依其智識經驗及周遭路況,亦應無不能注意之理,然被 告高曉菁仍貿然將小貨車停放該處,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 過失甚明;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 高華青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而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 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無障礙物
,惟路上因停放有被告高曉菁之前開小貨車,致影響視距 ,另參酌粟嘉誠在偵查中陳稱略以:當時路上車子有點多 ,大家速度都不快,當時對面在辦活動,對向車輛都有跨 越雙黃線,也沒辦法騎快等語(同上調偵卷第22頁),除 足認被告高華青對上揭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並 當認其應視前述之具體路況,採取如減速慢行或隨時準備 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高華青仍貿然前行,以致 肇事,被告高華青自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至於檢察 官指稱:陳順長走出路面,欲橫越馬路等語,因案發時僅 被告高華青1 人在場,而被告高華青雖在警詢中陳稱:有 一行人從車縫中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道路等語(同上偵 查卷第19頁),然由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同上偵查卷 第31頁、第17頁),案發後中央北路路邊地面留有陳順長 之血跡,距離人行道僅1.6 公尺,足認陳順長係在該處被 撞倒地,依此地點,似難遽認陳順長必係欲穿越道路甚明 ,此僅能認係被告高華青之個人臆測,故檢察官此部分指 述,尚不足取,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 項規定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是陳順長不在人行道上行 走,貿然走入路中,阻礙交通,依上說明,其自亦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過失。
(三)被告高華青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該處之具體路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陳順長因此受傷,此如 前述,而據上引馬偕醫院函文顯示,陳順長之死亡與其前 揭受傷間,又有因果關係(同上偵查卷第57頁),是以, 被告高華青上開過失,與陳順長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再者,依上引事故調查表記載,被告高曉菁違 規停車,已阻礙其他用路人之視距(同上偵查卷第22頁) ,此由被告高華青在警詢中陳稱:伊要通過貨車時,陳順 長就突然竄出在伊前方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頁),亦可 得知,是被告高曉菁違規停車,阻礙其他用路人之視距, 直接增加其他用路人對路況即時反應之難度,所為有增加 該處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甚明,且此項風險,稍後也果然 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實現,參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 以在案發地點設置紅實線禁止停車,本意即在降低甚至防 止前述風險,是故,應認被告高曉菁之前開過失,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至於陳順長雖同有過失,此 如前述,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 以解免被告2 人之責,併此敘明;即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高華青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高曉菁 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同為肇事次因,而陳 順長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則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同上 調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高華青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楊智淵坦承為肇事駕駛,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 卷第24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高華青上揭所為,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高曉菁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而被告高華青騎車行經視距不良路段時,未能提 高警覺,視路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更兼陳順長亦未遵守交 通規則,隨意進入路中,終至肇事,陳順長因而死亡,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原不宜輕縱,惟念陳順長違規進入馬路, 係事故主因,相對而言,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較輕,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陳長順之配偶賴麗卿達成和解, 分別賠償賴麗卿各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00000元,有 調解筆錄1 份、被告高華青提出之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2 紙及被告高曉菁陳報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 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均尚良好,另參酌被告2 人 各自之過失情節、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2 人此次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分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賴麗卿達成和解,堪信 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賴麗卿在 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因認渠 等上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被告2 人 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