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41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漢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漢章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 處拘役20日確定,民國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9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尚 未執行完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4 年10月22日至105 年10月21日)。
二、詎盧漢章仍未能悔悟,其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0 號處,飲用1 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品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 時許,騎乘CKN-171 號重機車, 自前述飲酒地點出發,上路行駛。嗣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 ,盧漢章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18 6 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身有酒味,進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漢章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存卷可稽(依序見偵查 卷第8 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 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 ,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 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 非死即傷,被害人復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 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 自不宜輕縱;(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四度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係 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又於105 年3 月5 日再 犯本案,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 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 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 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 未肇事釀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四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五)檢察官與被告 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