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緝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霖平日以送貨為業,以駕駛所任職 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 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永霖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11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央北路4 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告訴人柯姿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4 段由北往南 方向起步行駛,因閃避不及,致被告王永霖駕駛車輛右前車 頭撞擊告訴人柯姿伶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告訴人柯姿伶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挫傷、踝挫傷合併韌帶拉傷、踝傷 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永霖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姿伶告訴被告王永霖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永霖 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5 月27日於本院達成 民事調解,告訴人柯姿伶乃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王永霖本案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本院105 年5 月27日之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柯姿伶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是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