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2號
SLDM,105,單聲沒,2,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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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1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4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2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且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 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
三、經查,被告陳孝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84號、第8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105 年5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卷第60頁 )。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 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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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