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05年度,4號
SLDM,105,交重附民,4,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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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王珮柔
       王傳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張騄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交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騄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在案,仍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1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 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向右變換車道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適王家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亦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復因被告張騄所駕駛上開車輛因間歇性煞車行 為不停閃爍煞車燈,使王家烜不慎誤判行車方向,因而撞擊 被告張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嚴重腦外 傷併廣泛性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左側骨盆腔骨折、多重器 官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死 亡。被告張騄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不法侵害 王家烜之生命法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請求被告張騄賠償原告王珮柔王家烜之母所 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22 元、殯葬費12萬1,860 元、原告王珮柔部分之扶養費346 萬717 元、原告即王家烜 之父王傳平部分之扶養費328 萬8,382 元及原告2 人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各250 萬元等損害,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2 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理賠各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珮柔



508 萬4,699 元、原告王傳平478 萬8,38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被告張騄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 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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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