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騄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騄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扣在案,仍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 燈光,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向右變換車道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適 被害人王家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 行駛,亦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因間歇性煞車行為不停閃爍煞車燈,使被害人不慎誤判行車 方向,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 有嚴重腦外傷併廣泛性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左側骨盆腔骨 折、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後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 ,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騄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報告18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家烜之急診病歷資料、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就其為計程車司機,其駕駛執照雖因酒駕經吊扣 ,仍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前揭時、地與騎乘重 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嗣於103 年9 月 9 日晚上10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 我載完客人準備要回家,當時紅燈剛起步,速度很慢,在被 害人撞上我之前,我並沒有要往右邊偏,因為凌晨1 點多的 承德路路邊都沒有人,我並沒有在尋找客人,且前方也沒有 路口可以右轉;因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前燈很亮,我從後 照鏡看到強光,所以才微踩煞車,且只是將車速減慢,並沒 有完全停止在車道上,而被害人騎乘的速度很快,又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也沒有剎車,直接撞擊我的車子,當時我嚇到 ,雙手沒有抓穩方向盤才往右偏駛,就本件交通事故我並沒 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行車速度緩慢,且尚有其他機車安全超越被告車 輛,足證被告行為非必然使後方車輛誤判;又被告縱有煞車 行為,然其行經案發現場時,其所駛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間 至少有1 公里以上筆直、寬廣之道路,且當時燈光明亮,一 般人均有充足之距離、時間依車前狀況閃避及反應,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被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被害人車速 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獨立原因;又依鑑定人所述,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 認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責,該鑑定報告無從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另本件被告縱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形,然 此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後方行駛,自後方撞擊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 腦外傷併廣泛性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左側骨盆腔骨折、多 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9 月9 日晚 上10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9 日 急字第04946 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3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96 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 62頁至第6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35分44秒,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行駛於承德路7 段由分隔島往外 算之第3 個車道(下稱第3 車道)【圖1 】,其以緩慢之速 度往前行駛,且其自進入監視器畫面之時起,煞車燈持續亮 起。於被告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同時,可見第4 車道有1 輛機車同向騎乘於被告車輛右側,之後旋即超過被告車輛往 前方行駛。又除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2 輛機車外,該路段 未見其他車輛行駛,路邊亦未見有行人行走之情形【圖2 至 圖4 】;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35分47秒至48秒,被告車輛之 煞車燈熄滅,隨即再度亮起,被告車輛行駛速度緩慢,並微 微往右側之第4 車道偏移,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35分48秒時 ,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輪壓在第3 車道與第4 車道間之分 隔線上,但被告車輛大部分車身仍在於第3 車道內【圖5 至 圖6 】;被害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35分49秒時進入 監視器畫面範圍,其快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之第3 車 道內,被害人機車後方有一排車燈亮著,因監視器設置位置 及其拍攝角度之故,無從看到被害人機車車前燈狀況;監視
器畫面時間1 時35分49秒至50秒,被告車輛之煞車燈恆亮, 且緩慢向前移動,並微微靠右側第4 車道方向行駛,右後車 輪持續壓在第3 車道與第4 車道中間之分隔線上,車頭略往 第4 車道方向右偏;同時,被害人機車快速行駛於被告車輛 後方,並未偏移行向【圖7 至圖8 】;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 35分50秒,被害人機車以高速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被告 車輛之煞車燈瞬間熄滅又亮起,被害人被拋出,被告車輛車 頭偏往第4 車道,車身持續向右前方駛去約4 秒【圖9 至圖 11】;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35分54秒時,被告車輛完全靜止 在第4 車道內,左後車輪停在第3 車道及第4 車道分隔線上 ,煞車燈亮起,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害人機車亦橫躺在第2 車道及第3 車道中間分隔線【圖12】;監視器畫面時間1 時 35分55秒時,被告開車門下車察看【圖13】等情,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5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光碟置於偵字卷 證物袋內),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行駛於承德 路7 段第3 車道,速度緩慢,且有略往右側第4 車道偏移之 情形,另其自1 時35分44秒起持續顯示煞車燈,期間煞車燈 於1 時35分47秒時短暫熄滅,又旋於1 時35分48秒時再度亮 起;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速度較被告車 輛為快,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受被害人撞擊前並無向 右偏駛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129 頁正反面 ),惟此與監視器所示客觀情形不符,要難逕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隨 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 事原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 市車鑑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北 市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車鑑中心)均為一致之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3 年11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北市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 月28日北市 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北市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104 年10月26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報告)
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4頁至第44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堪認定。又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頁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害人行駛速度甚快,被害 人之父王傳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我的知識常理判斷, 被害人於案發時車速約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 ),惟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未依速限行駛及其確 切之騎乘速度為何等節,囿限於被害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 時間及距離皆過於短暫,故而難以推算認定,此情業據鑑定 人即逢甲車鑑中心小組召集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逢 甲車鑑中心並沒有計算機車的速度,因為在錄影帶中出現機 車的時間及距離太短,怕計算時誤差太大,所以不敢計算, 故機車是否超速、超速多少,本鑑定中心沒有把握,在本件 交通事故中,計程車的車速相當緩慢,而機車則有相當之速 度,但我有多少證據說多少話,我看監視器畫面,知道機車 車速很快,不過無法具體認定該車車速究竟有多快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 ,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有超速情形云云(見相字卷 第93頁、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由卷存事證資料,尚無從 逕予判斷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規定之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㈣、起訴意旨固指被告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 道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逕向右變換車道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有不停閃爍煞車 燈之間歇性煞車行為,亦屬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 素而應負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雖於1 時35分48秒起 略有向右側第4 車道偏駛之情形,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然 至被害人機車於1 時35分50秒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 時為止,被告車輛仍持續行駛在第3 車道上,大部分車身亦 保持於第3 車道內,此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 無訛(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6 至9 ,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 第55頁正面),核與逢甲鑑定報告研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 ,被告車頭雖略有右偏,但仍朝向前方,且該車幾近全部車 身均在第3 車道內之結論相符,此有逢甲鑑定報告暨所附雙
方車輛碰撞位置示意圖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鑑定人葉名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在車道中向 右偏移,但仍持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所以 在一般車鑑會,會採用同一車道前後車的關係,加以判定後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綜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前揭鑑定意見,益證被告車輛在 遭致撞擊前仍持續行駛於第3 車道上,且審諸一般生活駕駛 經驗,車輛直行行駛過程中略有偏移之原因多端、亦非罕見 ,佐以由監視器畫面觀之,案發路段前方未見有其他路口足 供車輛右轉,被告車輛前亦未有車輛行駛或其他物品阻礙其 行進,路旁復無行人招手攔車等促使被告變換車道之動機因 素存在,堪認被告一再辯稱:當時我沒有搭載客人,路邊也 沒有民眾表示要搭車,前方也沒有路口可以右轉,我是直行 承德路7 段,並沒有要向右邊轉,所以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見相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129 頁正反面) ,尚非無稽。綜此,被告車輛行駛客觀上既未有明確變換車 道之情形,是否可因其行駛略有向右偏移之狀況,逕指被告 斯時係欲變換車道,而認定其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顯非無疑 。況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後車身 接觸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共18 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圖9 至11,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堪認被害人 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是被告車輛是否向右變換車 道,對於被害人之行進方向及路徑應無影響,此節亦經北市 車鑑會、北市覆議會認定甚明,有車鑑會鑑定書、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第98頁),逢甲鑑定報告亦 明確認定被告雖有向右偏行,但仍未脫離第3 車道,而被害 人之機車行向沿第3 車道之路中,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行駛 ,且相距15至20公尺之距離,對被害人機車之行向而言,被 告向右偏行之行為並未影響該機車通行等情,有逢甲鑑定報 告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3頁),鑑定人葉名山並於本院審 理時確認證稱:針對被告未打方向燈部分,我認為就本事故 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 面),足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過失乙節,尚嫌率斷。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行車速度緩慢,且於1 時35分44 秒至47秒止持續顯示煞車燈,嗣於1 時35分47秒時煞車燈短 暫熄滅,旋於1 時35分48秒時再度顯示煞車燈至1 時35分50
秒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 至11,逢甲鑑定報告將被告車輛前揭煞 車燈顯示情形定義為「間歇性煞車」行為,以下以此代稱) ,足見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期間,始終維持煞車減速之狀態, 並持續以緩慢速度前行,縱期間曾短暫放開煞車,惟其行駛 速度未見明顯改變,被告車輛亦未於車道中完全停止,是尚 難逕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狀,而遽論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況依一般理性用路人之駕駛經驗,前車顯示煞車燈之行 為,即意謂該車有減速情形或道路前方有交通狀況而提醒後 車注意,後方車輛駕駛見此無非當更加提高警覺,且同時減 速或繞道而行,此節亦經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而由本件被 告車輛之客觀駕駛情狀觀之,其縱有上述間歇性煞車行為, 惟其行車速度衡屬緩慢且一致,並無驟然煞停、啟動之舉, 佐以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與前方被告車輛間,視線範圍 所及之處,係單向4 車道、道路寬度達13.6公尺、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之承德路7 段,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凌晨1 時35分許,被害人機車前方寬闊平坦之道路上僅有1 台被告 車輛緩慢行駛,堪認被害人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足資 因應前方交通狀況,被告間歇性煞車之行為,當不致影響後 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或有使被害人不及閃避因致追撞之情形 。又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 ,此節業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明載「 現場無明顯刮地痕與煞車痕跡」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共18張 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益 見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被害人機車未經任何煞車,自後方筆直 撞擊前方行駛速度緩慢之被告車輛,自無從苛令身為前車之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能預見或及時加以反應,此節並 迭經北市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一致認定略以:依錄影畫面, 被告車輛行駛承德路7 段第3 車道,車速不快並有開啟後車 燈,於煞車燈第2 次亮起後,後方行駛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 未煞車直接撞及被告車輛左後車身,研判被害人未注意前方 被告車輛行車動態,致發現被告車輛煞車時,未採取必要之 煞車、閃避等安全措施而肇事;另錄影畫面中被告車輛雖有 稍微往右偏向及煞車之駕駛行為,惟其行進速度不快,應不 致影響後方車輛判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 情(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98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
3、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 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經 查:
⑴ 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另送請逢甲車鑑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結論 略以:一、若純就事故型態研析: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 屬同一車道前(被告車輛)、後車(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 ,故本案肇事責任係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車輛無肇 事因素。二、惟若參考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間歇性煞車行 為,研判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應有過失,過失程度由法院 自行參酌。另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車,該行為亦 有過失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 24頁至第44頁)。上開鑑定意見及結論,主由逢甲車鑑中心 小組召集人葉名山做成,此節業據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逢甲車鑑中心是我成立的,迄今已超過10年,該中 心每年約鑑定60件交通事故,到目前為止的每個案件,都由 我親自看過;鑑定報告內筆錄之摘錄、繪製現場圖、肇事經 過等部分,主要由參與鑑定人負責,至於肇事責任部分,則 由我與參與鑑定人討論,或有時我會徵詢其他人意見,之後 再由參與鑑定人寫在鑑定意見書中;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之鑑定意見及結論,主要是由我做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1 頁正反面)。而鑑定人葉名山係美國密西根州立大學土 木工程博士,現於逢甲大學教授交通事故分析與鑑定之大學 部與研究所課程,並曾陸續擔任臺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各4 年,目前亦擔任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 、第122 頁反面),足認其確具有交通事故原因鑑定之專業 知識與經驗,而為適格之鑑定人,且鑑定人葉名山與被告、 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無利害關係,並在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根 據其實際參與本件鑑定所為之陳述,應屬公正可信。
⑵ 至前揭鑑定意見及結論所指,究否認定被告應就其間歇性煞 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過失責任乙節,業據鑑定人葉名 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是就兩車 的行向、碰撞位置、碰撞點加以研判;又因有監視器畫面, 牽涉到用路人之行為,故有鑑定結論第二點之補充說明,此 處所指過失,並非指交通違規,而是與此事故具有某種程度 之因果關係之意;鑑定意見中提到被告之間歇性煞車行為, 易造成後方車輛誤判,是指駕駛人的經驗、習慣,都會影響 到用路人的行為,以本案為例,本中心研判,當被告車輛煞 車燈熄滅時,被害人很有可能誤判前方之被告車輛是要往右 移動,而被害人的習慣是其並未看到前方車輛煞車就一起減 速,而是繼續維持原速度,一旦前方車子又踩煞車,就來不 及閃避或煞車;然誤判是用路人之判斷錯誤,是否會產生讓 用路人產生誤判之行為因果關係,本中心不宜遽下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結論,也就是我不願意就此點做出具體之判斷 ,但以專業而言,我們將所有之事證寫在鑑定報告書中;本 中心主要做事故重建,而事故責任的判定,會因不同的人而 有不同的價值觀,採用的法條、個人的經驗,而有所差異, 所以在國外,鑑定人並沒有從事肇事責任之認定,而是提出 事故經過,而由法官或檢察官加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中後 方車輛的誤判,是否可以歸責於被告之間歇性煞車行為,就 是關鍵,也是我無法下結論的地方,此牽涉到用路人的駕駛 習慣、行為、經驗;鑑定結論第二點所指「該行為之過失程 度請貴院自行參酌」,即是指我不願在鑑定報告中直接認定 被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 頁正面、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正面、第124 頁正面),綜以鑑定人前揭所述,足徵逢甲鑑定報告僅針對 本件交通事故中各該參與用路人之客觀行為而為事故重建, 報告中雖具體指出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關連之因素,然其目 的僅在提醒職司審判者注意,尚非直指該等所為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自無從遽執逢甲鑑定報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⑶ 本院審酌鑑定意見推論被告間歇性煞車易造成被害人誤判乙 節,實乃關涉被害人自身之行車經驗、主觀認知及其真實心 理狀態,被害人既已死亡,而無從查知此節,自堪認鑑定意 見上開所指,僅係無具體客觀事證可佐之推斷臆測,要難執 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間歇性煞車之行為應無影響 後方車輛駕駛之行車動態,或使後方車輛不及閃避而產生追 撞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鑑定人葉名山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般而言,在有依速限並保持前後車距離之狀態下
,無其他干擾因素,可以避免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0 頁正面),益見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綜合本件交通事故當 時所存在之事實,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前揭間歇性煞 車之行為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 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踩煞車,是因為被害人機車是改造過 的,車前燈很亮,照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才踩煞車將速度 減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惟由卷附監視器畫面, 因監視器設置位置及其拍攝角度之故,無從看到被害人機車 車前燈狀況,此節已經本院勘驗確認在卷(見本院勘驗筆錄 附件圖7 至7-3 ,本院卷第54頁正面),而本院依辯護人聲 請,就被害人機車是否有改裝車頭燈情形乙節函詢監理機關 ,結果略以:依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所示,被害人車輛並無至 監理機關辦理檢驗之紀錄,故無法判定該車是否改裝過車頭 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 年 3 月14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害人之父王傳平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經其確認結果,被害人機車未有改裝車頭燈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事證可 佐,惟被告間歇性煞車行為既未違反注意義務,亦與本件交 通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其煞 車之原因為何,應與其是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無涉 ,併予敘明。
㈤、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定 有明文,然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 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 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 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 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為加重處罰條件,而非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 ,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原取得之 駕駛執照,雖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經吊扣,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被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相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46頁正面 ),被告無照駕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仍應具體審認被告是
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查,逢 甲車鑑中心鑑定結論第二點雖指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 駕車,該行為亦有過失等語,惟此僅係意謂被告前開行為違 反交通行政法規,此節經鑑定人葉名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而揆諸本院前述說明,被告 駕駛行為既無違反注意義務,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無照駕駛而遽認其應負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 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依本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機車係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 身,亦難認身為前車之被告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結果,則在被告業已遵守相關之交通法令,對於 他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復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下,自難令被告應就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死亡之結果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