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恩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余堅意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柯東興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066號、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民國84年2 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前因不滿少女林○儀與其友王○筌(起訴書誤載為 「荃」,應予更正)之感情糾紛出手教訓林○儀而相約談判 ,林○儀因恐遭乙○○再次暴力相向,乃央求戊○○、丁○ ○、王立維、許俊賢、少年岳○琪等人陪同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號之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對面之人行道前 等候乙○○到來,詎料乙○○唯恐林○儀率眾伺機報復,為 圖防身及壯己聲勢,乃在乘坐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前方途中論及此 事,其與同車乘客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主觀上 雖均可預見糾眾前往談判,可能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大打 出手而傷害他人身體,猶共同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 5 時30分許,先由乙○○領路指明陪同林○儀談判之人所在 位置,復由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在談判過程中,手持不 明器械(未扣案)朝陪同林○儀前來談判之戊○○、丁○○ 等人所站位置攻擊,甲○○見狀則與多名均由綽號「小賴」 之成年男子聯絡到場之成年人群起動手,眾人分持不明刀械 、安全帽(均未扣案)或徒手攻擊丁○○、戊○○等人,致 丁○○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腓長肌及腓短肌肌肉部分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併總伸肌、尺側伸腕肌、尺側屈腕肌撕裂傷 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橈側伸腕長肌、橈側 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姆短伸肌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併 指總伸肌、指小伸肌、尺側伸腕肌、外展拇長肌、橈側伸腕
短肌撕裂傷、左後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 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 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乙○ ○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被告甲○○、綽號「小賴」之成 年男子之陪同下前去談判,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與被 告甲○○等人在談判過程中分持器械揮砍或徒手毆打在場 之告訴人丁○○、戊○○,致使告訴人丁○○、戊○○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被告乙○○辯稱:本案僅係偶發事故,現場攻擊告 訴人丁○○、戊○○之眾人亦均非由伊召集到場,且伊於 案發前未與告訴人丁○○、戊○○發生衝突,且不認識被 告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等人,案發時則手無 寸鐵站在原地,未曾出手攻擊、追打、叫囂或出聲指使他 人攻擊,自然不可能主導本案或與被告甲○○、綽號「小 賴」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丁○○、戊○○乙事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倘若被告乙○○有意傷害告訴人丁○○、戊○○,理應 相約在偏僻之處所碰面,並準備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積極 加入追趕、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列,而非相約 在人來人往之捷運站出口,且毫無積極攻擊或追趕之舉動 ,顯見被告甲○○絕無傷害告訴人丁○○、戊○○之意等 情詞為被告甲○○置辯。惟查:
1.被告甲○○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12月31日 下午5 時許,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抵達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前方途中,聽聞被告 乙○○談論因昨日出手教訓證人林○儀而相約談判,並擔 心證人林○儀率眾伺機報復,乃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 子下車陪同被告乙○○前往談判,其在綽號「小賴」之成 年男子手持不明器械朝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告訴人 戊○○、丁○○等人所站位置攻擊後,旋即與多名均由綽 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聯絡到場之人群起動手,眾人分持 不明刀械、安全帽或徒手攻擊告訴人丁○○、戊○○,致 告訴人丁○○、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情 ,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 查卷宗一【下稱偵卷1 】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第298 至 301 、308 頁、本院卷第193 、318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 第86至89、95至98、102 至 105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第227 至228 頁); 證人林○儀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渠與被告乙○○之 糾紛與案發時目睹告訴人丁○○、戊○○受傷之被害情節 (見偵卷1 第67至69、71至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第81至84頁、第216 頁反面)、證人王立維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目睹陪同被告乙○○前來談判之人群起攻擊告訴人 丁○○、戊○○之被害經過(見偵卷1 第120 至121 頁、 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9 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復觀諸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如下述),核與被告甲 ○○、證人林○儀先後所述本件案發起因與告訴人丁○○ 、戊○○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5 頁 至第236 頁反面);又告訴人丁○○、戊○○均於案發後 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各經檢 視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03 年1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4 )新醫醫字第 1965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急診醫囑單、急診檢 傷病歷、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記錄單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1 第90、106 頁、本院卷第38至82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持刀械揮砍 攻擊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均與告訴人丁 ○○、戊○○所證述渠等於案發時遭陪同被告乙○○前來 談判之眾人群起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 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 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案共犯人數較多,各共犯 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 夥犯行,縱略有出入,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 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
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 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乙○○因擔心 證人林○儀率眾伺機報復而糾眾前往談判,並在案發前告 知證人林○儀率眾談判之人數,領路指明陪同證人林○儀 談判之人所在位置,復由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在談判 過程中,手持不明器械朝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告訴 人戊○○、丁○○等人所站位置攻擊,伊見狀則與多名均 由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聯絡到場之人群起動手,眾人 分持不明刀械、安全帽或徒手攻擊告訴人丁○○、戊○○ 等情明確(見偵卷1 第301 頁、本院卷第321 頁、第323 頁至第323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稱其前因不滿證人林○儀與其友王○筌之感情糾紛出 手教訓證人林○儀,並在證人林○儀率眾前往其就讀學校 前理論時,相約在捷運站談判,其後在前往談判地點途中 ,向同車乘客告知相約談判之緣由、證人林○儀率眾談判 之人數,並在下車領路指明陪同證人林○儀談判之人所在 位置等情相符(見偵卷1 第54至55、269 至270 、274 至 276 頁),是果如被告乙○○所稱其搭車前往捷運站之目 的僅在避免衝突之發生,何以在抵達捷運站後,非但未先 行搭乘捷運離去,反而在被告甲○○等人均未認識證人林 ○儀、告訴人丁○○、戊○○之情況下,領路指明陪同證 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所站位置,顯見被告乙○○在發現 證人林○儀率眾相約談判後,為圖防身與壯己聲勢,乃在 前往談判之途中邀集被告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 子等人前往助陣,顯見被告乙○○主觀上雖可預見糾眾前 往談判,可能在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而傷害他人 身體,仍領路指明陪同對方談判之人所在位置,足認其與 被告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等人已就一觸即發 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復由前來助 陣之人群起攻擊,分持不明刀械、安全帽攻擊,或徒手共 同毆打告訴人丁○○、戊○○之傷害行為,致成告訴人丁 ○○、戊○○上開傷勢,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告乙 ○○於案發時僅站在原地而未出聲指示或動手實行攻擊, 被告甲○○僅對告訴人丁○○、戊○○施以飽拳,然其等 既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達到傷害之目的;而被告乙○○、甲○○與綽號「小賴 」之成年男子所召集前來助陣之人雖均無直接犯意聯絡, 然其等透過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傳達而有間接之聯絡 ,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亦不逾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
,本案縱無法明確分辨係何人揮砍告訴人丁○○、戊○○ 造成本件傷害之結果,然其等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 實行行為,自應對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無疑,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3.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 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 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 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 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 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 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經查:
⑴告訴人丁○○、戊○○遭陪同被告乙○○前來談判之眾人 群起攻擊後,旋由救護車載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檢查診斷結果,告訴人丁○ ○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腓長肌及腓短肌肌肉部分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併總伸肌、尺側伸腕肌、尺側屈腕肌撕裂傷 等傷害,而告訴人丁○○就診時意識狀態清醒,呼吸順暢 ,生命徵象尚稱穩定,血氧濃度100 %,體溫36.6度,脈 博每分鐘123 次,呼吸每分鐘18次,血壓140 /80毫米汞 柱;告訴人戊○○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橈側伸腕長肌、 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姆短伸肌撕裂傷、右前臂撕 裂傷併指總伸肌、指小伸肌、尺側伸腕肌、外展拇長肌、 橈側伸腕短肌撕裂傷、左後背撕裂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戊 ○○就診時意識狀態清醒,呼吸順暢,生命徵象尚稱穩定 ,血氧濃度99%,體溫36.7度,脈博每分鐘90次,呼吸每 分鐘18次,血壓149 /77毫米汞柱等情,此有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4 )新醫醫 字第1965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急診醫囑單、急 診檢傷病歷、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記錄單
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1 第90、106 頁、本院卷第38至82 頁),足認告訴人丁○○、戊○○遭陪同被告乙○○前來 談判之眾人群起攻擊成傷送醫之際,意識均猶屬清醒,身 體狀況尚屬正常,復觀諸告訴人丁○○、戊○○分別於當 日就醫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後3 至4 日出院,告訴人丁○○ 在該院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3 年1 月29日,當時左手 握力及功能稍差,左手腕及手肘關節活動情況尚可,左足 趾可自主活動,惟肌力猶差,對於一般生活略有影響。因 神經未受損,雖未長期追蹤,預估半年內可恢復不錯;告 訴人戊○○在該院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3 年8 月15日 ,當時右側手指伸肌,尤其是第一、二指仍有嚴重無力現 象,且右手指伸肌肌肉亦有結疤沾黏現象,右手握力亦差 ,對於一般生活會影響與右手功能相關活動;復於103 年 8 月21日接受肌電圖與神經傳導檢查,當時發現右側橈神 經之運動電位波振幅仍甚差,惟右側手指伸肌已有自主活 動,顯示橈神經受損已有再生現象,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5日(104 )新醫醫字 第1965號、105 年5 月11日(105 )新醫醫字第0870號函 所檢附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8至39、272 至273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未見 告訴人丁○○、戊○○身體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足認告訴人丁○○、戊○○遭持刀揮砍後,除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外,均未因上開傷害之結果致其等內在 之人體其他重要器官諸如各式臟器因此受損或有嚴重危及 告訴人生命安全之相關傷勢,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等 身體機能,抑或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告訴人丁○ ○、戊○○所受傷勢之程度均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而醫 院之急救措施亦均僅係縫合上開傷口並施以包紮之醫療措 施,告訴人丁○○、戊○○亦均未因上開傷害之結果致渠 等失血過多而有意識模糊之情,堪信告訴人丁○○、戊○ ○當時所受傷勢尚無導致渠等生命立即危險之存在,尚難 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丁○○、戊○○於死之 犯意。
⑵復依被告甲○○、乙○○、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等人 與告訴人丁○○、戊○○雙方平日之關係及衝突之發生原 因以觀,其等於事發前原均素無怨隙,此據被告甲○○、 乙○○二人陳明在卷(見偵卷1 第32、55、139 、273 、 276 、302 頁),且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丁○○、戊○○ 偶然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而遭群起攻擊,已如上述; 再佐以被告乙○○、甲○○於談判當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
到場,足認被告乙○○、甲○○等人雖均有藉率眾談判壯 己聲勢而使對方有所屈服之意,然其等內心並無有何戕害 告訴人丁○○、戊○○生命或使渠等受重傷之動機或必要 情狀。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戊○○於案發時因遭陪同被告 乙○○前來談判之眾人群起攻擊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已如上述,惟參酌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 受傷部位及傷後就醫狀況、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使 用方法、下手力道輕重、砍擊部位、衝突起因、行為動機 與所受刺激、行為時之態度、行為人之後續動作、被告甲 ○○、乙○○與告訴人丁○○、戊○○平日之關係等一切 情狀,被告乙○○、甲○○雖均有藉率眾談判壯己聲勢而 使對方有所屈服之意,然其等對於同行前往助陣之人於行 為時究竟持拿何等武器、下手何等部位、下手若干輕重等 節皆無所悉,僅於事發時就群體鬥毆傷害他人身體之部分 ,有蓋然之犯意聯絡,堪認其等均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並非確有取告訴人丁○○、戊○○性命之主 觀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應共負殺人未 遂罪責,容有誤會。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乙○○共同傷害告訴人 丁○○、戊○○等情,至為灼然。被告甲○○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 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固 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對被告甲○○、乙○○均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乙○○、甲○○、「小賴」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 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共同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甲○○、乙○○、「小賴」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均未以特定人為對象 ,而均係以當日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為標的,不 論告訴人丁○○或戊○○,既均係當日陪同證人林○儀前 來談判之人,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無二致,是其等攻擊 告訴人丁○○、戊○○之時、地密接,無從強行分別先後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乙○○、甲○○恣意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暴 力方式以對,致告訴人丁○○、戊○○身體法益均受有危 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甲○○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酌被告甲○○、乙○○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使用手段之危險性 、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丁○○、戊○○所 受傷勢輕重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乙○○未婚,目前為在 校學生;被告甲○○未婚,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教育程 度(被告乙○○目前就讀大學,被告甲○○為高中肄業) ,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綽號「小 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0分 許,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乙○○、甲○○、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 市○○區○○○○○0 號出口處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由 被告丙○○、甲○○、乙○○、「小賴」等人分持刀械、 安全帽或徒手,追趕、毆打告訴人丁○○、戊○○等人, 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腓長肌及腓短肌肌肉 部分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總伸肌、尺側伸腕肌、尺側 屈腕肌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併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姆長肌、姆短伸肌 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併指總伸肌、指小伸肌、尺側伸腕 肌、外展姆長肌、橈側伸腕短肌撕裂傷、左後背撕裂傷等 傷害,隨即逃逸無蹤,告訴人丁○○、戊○○經送醫急救 後,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告訴人丁○○之證 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彼時僅駕車搭載被告乙○○ 、甲○○、「小賴」前往捷運站,並在力勸被告甲○○離 開案發地點未果後逕自離開現場,伊與共同被告乙○○、 甲○○間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而其辯 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置辯。經查:
1.證人甲○○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云云(見偵卷 1 第31頁),並在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畫面後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9: 05,自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穿越馬路走至案發現場之人 【即警方編號5 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 :30:12,自案發現場穿越馬路走向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 註之人【即警方編號6 擷取畫面】,均為被告丙○○,並 未在其餘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中發現被告丙○○之身 影等情(見偵卷1 第32至34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其辨識,證稱:印 象中未曾目睹被告丙○○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攻擊陪 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並要求被告丙○○離開現場 回到車上,然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供其辨識,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9:05, 自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穿越馬路走至案發現場之人【即 警方編號5 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30 :12,自案發現場穿越馬路走向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之 人【即警方編號6 擷取畫面】,均為被告丙○○,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30:38,自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穿 越馬路走至案發現場之人【即警方編號7 擷取畫面】,應
係被告丙○○云云(見偵卷1 第300 、306 、308 頁)。 然依證人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以觀,渠均未 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發現有何被告丙○ ○案發時在現場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者之身影,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丙○○之證述均係檢視檢警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 畫面後所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得完整檢視案發現場 之各該監視器動態錄影檔案,案發時不清楚被告丙○○是 否有在場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21 頁);觀諸卷附檢警先後所提示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擷取畫面(見偵卷1 第38至50、312 至324 頁), 部分畫面顯示之影像模糊不清,其上已由警方註記各該行 為人之姓名或相關說明,其中警方編號2 擷取畫面,將被 告甲○○誤載為「另嫌(編號1 )著黑色大衣」;警方編 號3 擷取畫面,將被告甲○○誤載為「犯嫌何元傑(著黑 衣)」;警方編號4 擷取畫面,將被告甲○○誤載為「另 嫌何元傑」,並將「小賴」誤載為「犯嫌甲○○著灰色帽 T 、帶鴨舌帽前往集結」;警方編號5 擷取畫面,將被告 丙○○誤載為「犯嫌編號1 (著黑色外套)前往集結」; 警方編號7 擷取畫面之說明則誤載為「犯嫌乙○○、何元 傑、甲○○、丙○○、另嫌編號1 到場集結」(均詳如下 述),是依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丙○ ○有在場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者之過程整體觀之 ,證人之真意是否受到承辦警員有意無意間之暗示影響, 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認,已非無疑,難認除證人甲 ○○始終指稱其陪同被告乙○○前去談判,並攻擊陪同證 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 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
2.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於如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云云(見偵卷 1 第54頁),並在檢視警方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擷取畫面後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30: 12,自案發現場穿越馬路走向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之人 為被告丙○○【即警方編號6 擷取畫面】,並未在其餘監 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發現被告丙○○之身影等情(見偵 卷1 第55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其辨識,證稱:印象中未目睹被告丙 ○○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 判之人,然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供其辨識,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9:05,自
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穿越馬路走至案發現場之人【即警 方編號5 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30: 12,自案發現場穿越馬路走向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之人 【即警方編號6 擷取畫面】,均為被告丙○○,被告丙○ ○下車後有徒手打人云云(見偵卷1 第277 至278 頁)。 然依證人乙○○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以觀,渠均未 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發現有何被告丙○ ○案發時在現場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者之身影, 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 丙○○之證述均係檢視檢警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 畫面後所為,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得完整檢視案發現場 之各該監視器動態錄影檔案,案發時不清楚被告丙○○是 否有在場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之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24 頁);觀諸卷附檢警先後所提示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擷取畫面(見偵卷1 第60至61、281 至293 頁), 部分畫面顯示之影像模糊不清,其上已由警方註記各該行 為人之姓名或相關說明,其中警方編號2 擷取畫面,將被 告甲○○誤載為「另嫌(編號1 )著黑色大衣」;警方編 號3 擷取畫面,將被告甲○○誤載為「犯嫌何元傑(著黑 衣)」;警方編號4 擷取畫面,將被告甲○○誤載為「另 嫌何元傑」,並將「小賴」誤載為「犯嫌甲○○著灰色帽 T 、帶鴨舌帽前往集結」;警方編號5 擷取畫面,將被告 丙○○誤載為「犯嫌編號1 (著黑色外套)前往集結」; 警方編號7 擷取畫面之說明則誤載為「犯嫌乙○○、何元 傑、甲○○、丙○○、另嫌編號1 到場集結」(均詳如下 述),是依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丙○ ○有在場攻擊陪同證人林○儀前來談判者之過程整體觀之 ,證人之真意是否受到承辦警員有意無意間之暗示影響, 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認,已非無疑,難認除證人乙 ○○始終指稱其邀集被告甲○○等人前去談判(業經本院 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尚難遽採。
3.又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站在 最前方率眾發動攻擊乙情(見偵卷1 第113 、115 頁), 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供證人甲○○、乙○○及被告丙○○等人辨識,鏡頭一 之拍攝地點為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處對面之人行道前(下 稱案發現場①),鏡頭三、五之拍攝地點則為士林捷運站 2 號出口處對面之停車場(下稱案發現場②),其內容略
以: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6:34至17:28:28 【鏡頭一】
丙丁(即證人王立維、林○儀)、甲(即告訴人丁○○ )、戊己(即證人許俊賢、岳○琪)、乙(即告訴人戊 ○○)分別騎乘四部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①,甲、戊己 三人繼續往前騎,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乙、丙、丁 則停留在案發現場①。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8:29至17:28:50 【鏡頭一】
A (即被告乙○○)、B (即被告甲○○)自士林捷運 站2 號出口走至案發現場①,乙、丙、丁、A 、B 五人 待在案發現場①,其間AB在現場交談,並見B 持行動電 話與他人連絡。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8:51至17:29:00 【鏡頭一】
D (即「小賴」)自士林捷運站2 號出口走至案發現場 ①,站在B 身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29:01至17:30:11 【鏡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