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4號
SLDM,104,侵訴,2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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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傑
選任辯護人 劉又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7年4 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透過網路臉書認識,進而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丙○○明知甲○年僅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對 甲○為如下犯行:
(一)丙○○於102 年4 月30日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見甲○已因自行飲用啤酒致 酒醉,竟基於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意識模糊 而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 性交得逞。
(二)丙○○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8 日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甲○外 公外婆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與甲○性交。嗣因甲○懷疑懷孕,詢問學校 老師驗孕棒之用法,校方得知後轉知代號0000000000A 之 甲○父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 判決提及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代號0000000000A 之男子時,均以甲○、乙○之代號稱之。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甲○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 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甲○ 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 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間已知甲○年僅15歲,且於102 年4 月30日間將甲○帶至其位於汐止住處,及於102 年5 月 8 日曾至甲○外公位於汐止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及與甲○合意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在臉書上認 識,曾與甲○交往,102 年4 月30日甲○有喝酒,但只有喝 一點點,沒有喝醉,伊當天並未與甲○性交,102 年5 月8 日在甲○外公住處亦未與甲○性交,伊僅單純認識網友而被 陷害,覺得很冤枉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一)甲○於 警詢時稱: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讓其睡床上,被告睡地板 等語,審理時卻稱:忘記被告有說要睡地上,讓其睡床上等 語,前後已有不一;甲○就102 年4 月30日遭被告性侵之過 程,先於警詢、偵查中稱:被侵害時無意識及感覺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作關於性行為的夢,有人壓在身上 ,被告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前後矛盾,若甲○於102 年4 月30日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感覺,何以不在警詢中陳述,反 於距案發較久之審理時詳細陳述?甲○於警詢、偵查時稱: 102 年4 月30日起床後發現沒穿衣服而有質問被告等語,審 理中卻改稱忘記有無詢問被告等語,前後不符,若甲○因曾 感覺遭性侵而質問被告,絕不可能對此過程記憶模糊不清, 而甲○於審理時本不記得有無質問被告,卻能明確指稱當時 情緒及心情轉變,顯不合理;甲○於警詢、偵查中原稱:與 被告發生2 次性關係,被告曾說若其懷孕,就要躲起來,並 有買2 顆避孕丸給其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回臺南後 始與被告以臉書聯繫若懷孕該怎麼辦,復改稱回臺南後未與



被告聯繫,避孕藥及擔心懷孕是在臺北期間之對話等節,前 後對照顯有瑕疵;是甲○之指訴是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要 屬可疑,而有經設計與事實不符之高度可能;(二)甲○於 審理時提到102 年4 月29日到臺北找被告時係穿著褲裙,衡 情若甲○已呈爛醉狀態,被告要脫下褲裙性侵實非容易,而 甲○若曾感覺有人壓在身上、陰莖插入等情,則在被告脫下 其褲裙時要無可能毫無感覺;若甲○確實因102 年4 月30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不悅,何以在臺北期間仍每日與被告見 面,甚至於5 月8 日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足認甲○關於案 發過程及事後處理方式之指訴,均有不合常情之處;(三) 證人丁○○於102 年5 月10日作成之輔導紀錄指出:甲○稱 被告說若懷孕便要避不見面等語是在臺北時說的,在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102 年5 月10日甲○稱會擔心,係因接到男友電 話說若懷孕便要分手乙情,又與甲○前揭所稱回臺南後未與 被告聯繫未合;(四)自證人丁○○、乙○之證述可知甲○ 生活狀況並非一般,不僅與其父乙○溝通不良,亦慣有蹺家 找網友之情,以甲○缺乏安全感之心理狀態觀之,甲○指稱 回臺南後丟被告臉書訊息均未獲回應,實無法排除甲○因感 覺被告要分手、被拋棄而為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不實指控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稱:102 年5 月8 日人在捷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儀公司)上班,並未至甲○外公家, 與捷儀公司回覆被告早於102 年4 月12日離職乙情不符,然 此係因被告當時常換工作、每個工作時間又甚短,故無法確 認當時是否有去上班,應屬記憶錯誤,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 被告是在102 年3 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在網路上聊天的內 容均很曖昧,聊天時,有向被告說伊之出生年月日、年僅 15歲,第一次見面為102 年3 月24日約在嘉義市,乙○與 伊一起去載被告,後來到嘉義市1 間肯德基吃東西,伊有 向乙○說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於102 年4 月29日有北上 臺北,被告騎機車載伊到汐止1 個小公園,伊向被告表示 心情不好,被告就去買啤酒給伊喝,喝完後感覺頭很暈, 被告說要回他家,伊便與被告回公寓,被告扶伊進入房間 ,因為頭很暈,躺在床上就睡著了,醒來時為隔天中午12 點,發現自己1 個人全部沒有穿衣服,在床上有1 團衛生 紙,裡面有白白的東西,伊感覺下體痛痛的,覺得可能是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有跟伊 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沒有先問過伊,伊感覺生氣、難過 、羞愧,當時有小鬧脾氣,跟被告說不理他了,之後要被



告送伊至外婆家;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時,伊以為頭暈、 作夢,有發生性行為的感覺,覺得有人壓在身上,陰莖插 入陰道內,但無法區別是否真的發生;102 年5 月8 日10 時許,伊在外婆家等阿姨載伊去坐車,被告到外婆家中, 跟伊說他想要,伊想說反正之前已經發生了,就半推半就 ,在外婆房間對面的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至伊身體裡,之後阿 姨回家帶伊坐車回臺南;未回臺南前,伊問被告說若懷孕 怎麼辦?被告要伊去驗孕、買藥,被告有拿2 顆藥,伊不 太敢吃,回去後,有用臉書聯絡被告說若懷孕怎麼辦?但 被告均未回覆,因為怕懷孕,伊有到學校跟輔導老師說, 有提及男朋友、性行為等節,老師打電話向爸爸說,爸爸 來載伊時,伊有跟爸爸說,之後便去報案等語歷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70 號卷,下稱 偵卷,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11 至128 頁),觀諸甲○ 歷次證述內容,就事件發生時序、場域、細節均能為一致 之描述,且以甲○之年齡及心智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 情應無法完整建構前揭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詳盡過程, 是其前揭所述,應屬信實。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02 年3 月24日伊 曾載甲○到嘉義肯德基去找被告,雙方聊天之間,伊有告 訴被告甲○未成年;102 年4 月29日伊至學校接甲○放學 沒接到,當時已經懷疑甲○是去找被告,因為伊有看到甲 ○與被告互傳簡訊,內容為性器官、要到汽車旅館做性愛 方面之事,宛如成人A 片,甲○也會利用幫伊空大作業打 字的機會與被告在臉書上通訊,故一開始有打電話給被告 問甲○有無去找他,被告回答說沒有,4 月30日9 、10時 左右,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甲○昨晚很晚才去找他,並住 在他房間,他將床讓給甲○,自己睡地上,並否認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後前妻有來電表示甲○都住在汐止外公家 ,5 月8 日甲○回臺南後,又回到學校上課,學校輔導室 通知說甲○上臺北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懷疑自己是否懷孕 ,並向學校詢問驗孕棒用法等情,伊之前妻及大女兒亦有 向伊說甲○可能懷孕,當下伊有問甲○與誰發生性關係, 甲○說是被告,時間為102 年4 月30日凌晨及102 年5 月 8 日,之後伊帶甲○至白河分局報案,甲○說在臺北發生 性關係後,被告有帶甲○去買事後避孕藥,甲○有問被告 若懷孕他怎麼辦,甲○說被告回答若甲○懷孕,就不敢再 去找他,甲○認為這是一種沒有擔當的行為,感覺十分不 悅,而甲○個性敢愛敢恨,喜歡交網友,一旦男友讓她覺 得只想得到她的身體就不負責任,便會吃伊父親糖尿病的



藥自殘,整個人都腫起來,甲○稱102 年4 月30日那次, 她因醉酒在床上睡覺,意識模糊,不及反抗被告性侵,當 時甲○表情蠻情緒化的,就是很生氣,所以伊認為甲○所 說是真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反面)。(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為甲○學 校之主要輔導老師,有主動去跟甲○接觸並了解近況,甲 ○對學業較不感興趣,在人際關係上比較容易感到困擾, 因為與異性交往的困惑比較常到輔導室;卷附102 年5 月 9 日、10日之輔導紀錄表均為伊所製作,當時是因甲○蹺 家到臺北,返校後5 月9 日輔導室立即對其進行訪談,甲 ○說是去臺北找網友,與該網友關係為男女朋友,也有去 找媽媽,有點像是蹺課、蹺家去玩了一陣子,甲○提到男 友時態度算溫和,沒有明顯情緒,主要是老師問,她才答 ,沒有主動透露什麼,當天也沒有提及與男友相處關於性 方面之事,5 月10日之訪談,是因甲○當天早上來到輔導 室,想要詢問驗孕棒的使用方法,女老師問她是否在臺北 有發生性行為,甲○才說有,其他老師幫甲○買驗孕棒測 試,結果沒有懷孕,當日下午伊再主動找甲○了解狀況, 甲○表示性行為對象便是前1 日所說的男友,但沒有表明 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只說是在臺北期間那幾天都有發 生,次數不只1 次;甲○表示剛開始沒有這麼快想接受, 但事後就妥協了;伊問甲○:昨日看起來很快樂的樣子都 不擔心,為何今日會擔心?甲○表示因接到男友電話跟她 說若懷孕就要分手,甲○覺得被欺騙,且因有付出身體與 情感,得到這樣的結果很不甘願,在憤怒與不安情況下, 她想了解自己有無懷孕,再確定如何跟男友溝通,甲○當 時情緒激動,表示憤怒,沒有提到求償,而是比較想打、 罵男友,有問伊可否打電話罵男友或找男友算帳之類的, 但站在保護甲○立場有告訴她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甲○之 後才有平靜一點;甲○當時表示還沒跟家人說,校方知悉 後才緊急通報、聯繫家人、教育局及社會局,因為甲○常 請假,在這次訪談後,直到畢業典禮才再見到甲○;102 年5 月10日輔導紀錄雖記載甲○覺得男友說若懷孕就要分 手等語很不負責任,而男友是在臺北時就這麼說了等情, 然甲○當時表示男友在臺北時就已經有說了這些話,但因 5 月9 日、10日間又接到男友電話表明上述態度,甲○2 天情緒才差異甚大,另甲○接到電話乙事並未記載於輔導 紀錄上,係因輔導紀錄之功能並非拿來法庭上作為證據之 用,而是了解當下互動的情形,用作延續輔導使用,故不 會詳盡記錄任何事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 卷第84頁反面至第90頁)。
(四)自乙○、丁○○之證詞互核以觀,其等對於甲○在臺北與



網友發生性行為、男友曾表示若懷孕即要避不見面、分手 、甲○感到憤怒、情緒激動、覺得受騙等主要情節之描述 並無齟齬,就甲○與被告先後2 次性行為發生之時序、場 域、細節等節之描述,亦與甲○前揭所證並無二致,顯非 刻意虛捏,足資補強甲○證述之可信。此外,並有102 年 5 月9 日、5 月10日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1 頁),上揭輔導紀錄係由輔導老師於平日訪談個案時所連 續記錄,記錄時難以知悉未來將供訴訟證明之用,自無偏 袒、誣指之可能,應值採信,足認甲○在臺北找被告期間 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因懷疑自己懷孕而主動至輔導室 向老師詢問驗孕棒如何使用,及被告對甲○稱若懷孕便要 分手、避不見面,甲○因而覺得這種說法很差勁,很不負 責任等情,確屬實在。復查諸本案立案經過,係因甲○向 學校輔導老師詢問驗孕棒之使用方法,經輔導老師追問後 ,始逐漸透露為校方、乙○知悉,並非甲○自始即主動向 偵查機關指訴關於與被告性交2 次之細節及表達追訴之意 ,而自前揭丁○○之證詞可知,甲○於輔導過程中僅表達 想打、罵被告,未提及想誣指被告令其擔負刑責之想法, 是難認甲○有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再者,甲○於案發後對 他人陳述被害經驗時,亦有憤怒、難過、羞愧等性侵害被 害人常見之反應,此除據甲○詳證在前外,亦據乙○、丁 ○○證述甚詳,若甲○未曾與被告性交、被告亦未曾向甲 ○表示若懷孕便要避不見面及分手,甲○實不需以如此激 烈之表達方式對他人陳述,益徵甲○證詞之可信。(五)被告雖否認102 年4 月30日清晨有趁甲○醉酒昏睡對其性 交之事實,惟被告自承:伊知悉甲○當時為年僅15歲之少 女,4 月29日晚間甲○說她心情不好,伊就買6 瓶啤酒與 甲○一起喝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8 頁反面),被 告僅因甲○說心情不佳即主動購買啤酒供未成年之甲○飲 用,自能預見甲○極可能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昏睡,其動 機顯非正當;又被告與甲○之簡訊對話內容多為曖昧、性 行為等主題,業據甲○、乙○詳證如前,足認被告對甲○ 早已存有性意圖,在甲○不勝酒力又於被告房間之密閉空 間過夜等情況下,衡情被告應有趁機對甲○性交之舉,此 由前揭甲○證稱睡覺時有人壓在身上及性行為之感覺、睡 醒後發現衣服遭脫光、床旁邊有一團沾有體液的衛生紙等 節,適足證之,是被告所辯,顯係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警問及102 年5 月8 日是否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時,原均供稱:當天伊在捷儀公司上班,並 未去找甲○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32頁、第52頁),惟 經檢方函詢捷儀公司,捷儀公司以102 年12月18日(102 )捷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離職通知暨移交單覆以:



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2日離職乙情(見偵卷第47至48頁) ,檢方提示被告該函覆內容後,被告嗣改稱:真的不太記 得時間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已顯情虛,被告若未為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自無謊稱上開情節之必要,是其 辯稱102 年5 月8 日未與甲○合意性交云云,自非可採。 辯護意旨雖為其辯以當時因常換工作而記憶錯誤云云,然 被告首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102 年8 月14日,距案發不過 3 月有餘,而其案發時業自捷儀公司辭職近1 月,縱被告 當時常換工作,衡情亦不至混淆4 月上旬及5 月上旬之時 間是否有在工作等情,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常理有悖,不 足採信。
(六)其餘辯護意旨,本院認不可採之原因如下: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 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
2.就辯護意旨(一)、(三)部分,甲○於警詢時稱:被告 於102 年4 月30日讓其睡床上,被告睡地板等語(見偵卷 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忘記被告有說要睡地上, 讓其睡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2 次相異陳 述之原因,顯然在於甲○受本院訊問時為105 年6 月1 日 ,距案發時間已有3 年,而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淡忘 ,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避免記憶痛苦,如有刻意遺忘被 害經過,亦與常情無違,是甲○此部分相異陳述,係導因 於審理中不復記憶所致;甲○就102 年4 月30日遭被告性 侵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侵害時無意識及感覺 等語(見偵卷第12、38頁),於審理中雖進一步描述當時 有作關於性行為的夢,有人壓在身上,被告陰莖插入其陰 道等情,亦非顯悖常理,蓋警詢、偵查中訊問過程簡短, 且採取開放式問題,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甲○自可能 有刻意遺忘或不願回想被害經過之反應,因而未提及審理 中所述之細節,又甲○於102 年4 月30日時係因酒醉而昏



睡,並非昏迷不醒,若仍有他人壓在身上及陰道遭陰莖插 入等感覺,亦非絕無可能,是自不得以甲○就被害過程時 間越久反而對被害過程有更清晰之描述,以及甲○就清醒 與否供述前後不相一致,即遽認甲○所言盡皆難信;甲○ 於本院審理中回答檢方詰問時曾稱:忘記有無問被告為何 床上有1 團衛生紙及沒有穿衣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正反面),雖與警詢、偵查中稱有質問被告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37、39頁),然甲○於本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 間3 年,若有不復記憶,亦屬人情之常,已如前述,況甲 ○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再次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時,均 確實證稱有質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7 頁 反面),顯非刻意為虛偽之指訴,至辯護意旨所質:甲○ 於審理時本不記得有無質問被告,卻能明確指稱當時情緒 及心情轉變乙節,人對事實及情緒之記憶程度本屬不一, 是難以甲○對情緒及心情轉變之記憶較有無質問被告乙事 清楚,即否定其證言憑信性;另辯護意旨所主張:甲○關 於被告所說若甲○懷孕,就要躲起來、與甲○分手等語之 時間點,究竟係在甲○在臺北期間或回臺南之後,前後所 述不一,然比對前揭甲○、乙○及丁○○之證述,可得知 甲○之所以感到憤怒,係因被告對甲○說出上開話語之故 ,至被告係在何時所說乙節,丁○○業已證稱:102 年5 月10日輔導紀錄雖記載甲○覺得男友說若懷孕就要分手等 語很不負責任,而男友是在臺北時就這麼說了等情,然甲 ○當時表示男友在臺北時就已經有說了這些話,但因5 月 9 日、10日間又接到男友電話表明上述態度,甲○2 天情 緒才差異甚大,而接到電話乙事並未記載於輔導紀錄上, 是因輔導紀錄之功能並非拿來法庭上作為證據之用,不會 詳盡記錄每件事等語如前,且有輔導紀錄在卷可佐,應堪 採信,是被告既曾多次向甲○表明上述態度,則甲○、乙 ○及丁○○關於此節之證述自無前後或相互矛盾可言,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就辯護意旨(二)部分,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02 年4 月29日到臺北找被告時係穿著褲裙(見本院卷第121 頁) ,然並未提及是何種褲裙,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 自無從得出被告要脫下爛醉狀態之甲○褲裙實非容易之結 論,又甲○曾感覺有人壓在身上、陰莖插入等情與是否得 感覺褲裙遭被告脫下要屬二事,蓋可能褲裙極易脫下,甲 ○於泥醉狀態中難以察覺,或可能2 者發生時間不同,甲 ○清醒程度亦有異,始造成僅憶起遭人壓在身上、陰莖插 入陰道等情,尚難驟斷甲○必然會感覺褲裙遭被告脫下乙 節;甲○雖於臺北期間每日與被告見面,甚至於5 月8 日 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北 之所以會繼續與被告見面,是因在臺北沒什麼朋友,覺得 無聊,而5 月8 日之所以與被告為性行為是因被告說他想 要,伊當時想說之前都已經有過了,就半推半就發生了(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亦非顯然不合 常理,自亦無從執此節即認定甲○所言不實。
4.就辯護意旨二(四)部分,本案甲○指訴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經過,既屬自然,又非刻意設詞誣陷,已認定如前, 縱甲○有蹺家、與長輩溝通不良之習性,亦未可直接推認 甲○有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另甲○丟被告臉書訊息均未 獲回應之反應為氣憤、想打或罵被告,並非設詞誣陷或直 接至警局報案,已認定如前,且甲○之證詞既有前述諸多 補強,要屬可信,自無從依此直接認定甲○所言為不實指 控。
(七)綜上所述,甲○之指訴既已得補強,應屬可信,而被告所 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理,均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對甲○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 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事 實欄一(一)中,利用甲○泥罪之狀態,將己之陰莖插入 甲○之陰道性交得逞,縱甲○泥罪之狀態為自己喝酒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二)甲○為87年4 月間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 憑(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被告前亦供承明知此節,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 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同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處罰條件,應認 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



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年僅15歲,仍涉世未深,對 事物之判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權均未成熟,竟為逞一己性 慾,趁被害人處於泥醉狀態乘機對其性交,顯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低落,數日後再要求甲○與其性交,雖未違反甲○ 意願,然已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並使甲○家屬受有 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時與甲○互有情愫,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暨 其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朋友同住、目前擔 任食品工廠工作員、月薪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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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