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5號
KLDA,105,交,65,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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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連清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
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及第237條之9 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 事件所準用。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 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 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本文第6 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 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北監基裁 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交通 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然查,上開被告之裁決書已於105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住所,而由其本人親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以上開裁決 書之郵件號碼查詢網路郵局結果在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開裁 決書之附記欄,亦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從而前述30日之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2日起算,至105年7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則遲至 105 年7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本件 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原告書寫之日期及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戳 可憑。本件起訴顯然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 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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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