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5號
KLDA,105,交,2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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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程鳳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所 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臺5線15.86公里處(往汐止方向)時,因有「限速50公里 ,經測得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 違規行為,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16日 製發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即原 告,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前。原告則於104年10月28 日以書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述意 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轉被告,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6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 364989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無誤等意旨後,被告於105年2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裁決其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繼於105年2月23日送達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  ,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係原告上班時間,原告為娃娃城 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從 而本件舉發時間有誤,且測速相機也可能出錯。因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行 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路 段(往汐止方向),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其以時速 66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上  開拍攝器具,則係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AGD」、規格  「24.1 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一)主機:EST-  3000」及「(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1  148」及「(二)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下稱 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且於104年5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故系爭 雷達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具公信力。又 系爭照片經電腦放大結果,顯示畫面中僅系爭機車,車號清 晰可辨,且無其他車輛同時存在,其前後方亦無任何遮蔽物 ,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從而,舉發機關之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就本件舉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 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就其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認定,固提出系爭舉發單 及系爭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單 、舉發機關104年11月6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4989號、1 04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6420號及105年1月12日 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00373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25日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影本為證。按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有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 條之9第1項,上開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經查,因 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係固定式,故其拍攝地點亦屬同一,從而 本院於調查程序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 供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於104年8月23、24及25日之全部拍攝照 片供參。嗣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1 765號函檢送上開3 日(除系爭照片外)所攝得之6張照片(  104 年8月23日2張、24日3張及25日1張),本院以之與系爭  照片、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之104年8月24日之日出 (05:31)日末(18:21)時刻表及降雨資料(降雨時間僅 1、2、5、6、8、9時)相互比對結果,該等照片至少有下列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ぇ其中1張拍攝時間為104年8 月24日 19時30分39秒之照片,其天色亮如白晝,絕無任何黃昏而天 色朦朧跡象,即遑論上開時間之天色應以入夜而為黑暗;え 拍攝時間為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48秒之系爭照片,天候明 顯可見為降雨,甚至另外1張拍攝時間為104年8 月24日12時 23分44秒之照片,天候雖已無降雨,然地面仍然濕潤,凹處 亦有積水,顯示雨停未久。可見,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所設定 之時間絕非正確,且非僅數分鐘之誤差,從而,系爭照片顯 示之拍攝時間,亦非實情。反之,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其違規 之時間係其上班時間等情,則據其提出其在娃娃城股份有限 公司之出勤時間表影本為證,根據該出勤時間表,其於 104 年8月24日之上班時間為9時30分至17時,核與本院依職權函 請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6日函覆原告104 年8月簽 到退時間紀錄(104年8月24日簽到時間為9時31分8秒,簽退 時間為17時1分1秒)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根據 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事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 有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認定之於「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  」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  路段(往汐止方向)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 認定原告於「104年8月24日11時21分」在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新北市汐止區臺5線15.86公里路段(往汐止方向)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  分,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 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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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