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楊森山
楊麗利
楊金惠
楊佳碧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世群
被 告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森山、原告楊麗利、原告楊金惠、原告楊佳碧、原告楊吉蒂、原告楊世群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應各給付原告魏瑞宏、原告魏全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1、A2、A3、C、E、F、G等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楊森山、原告楊麗利、原告楊金惠、原告楊佳碧、原告楊吉蒂、原告楊世群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每月各給付原告魏瑞宏、原告魏全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A4、B、C、D等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楊森山、原告楊麗利、原告楊金惠、原告楊佳碧、原告楊吉蒂、原告楊世群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每月各給付原告魏瑞宏、魏全佑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 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返還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日,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止,按月給付原告18,015元。嗣於105年4月11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森山、楊世群、楊 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86,681元,各給付原告魏瑞 宏、魏全佑41,6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返還基隆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日,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 楊麗利、楊碧佳、楊吉蒂 2,484元,原告魏瑞宏、魏全佑1, 287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0、42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福樹等10人共有之土 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10分之7 ;同小段4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山豬等9 人 所共有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8;又同小段2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9 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269地號土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二、被告占有系爭40、42、42-1及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A1 、A2、A3、A4、B、C、D、E、F、G部分(面積詳附圖所載) 在其上蓋有廟宇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多年。經原告前於99年 1 月27日向本院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迄今仍未 依上開判決履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為 申報地價,再依年息10%及本件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0年 2月5日起至105 年2月4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原告並依據其等就土地之共有比例分別計算不當得利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系爭269 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全體業據本院前案99年度訴 字第112號判決認定與林務局間就系爭269地號土地,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原告等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對系爭269 地號土 地有繼續占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惟被告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269 地號部分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對269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該土地遭被告占有期間之損害。因此,被告妨害原 告對269 地號土地之占有,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95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 佳碧、楊吉蒂86,681元,各給付原告魏瑞宏、魏全佑41,6 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返還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 吉蒂2,484元,原告魏瑞宏、魏全佑1,28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占用系爭40、42、42-1、26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及面積。
二、被告認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過高,應以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
三、系爭269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並未給付林務局租金,恐難構 成不當得利。且原告並無代位林務局請求租金之權利。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40、42、4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自100 年2月5日(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始日)起迄今仍無權 占有系爭40、42、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A1、A2、A3、 C、E、F、G部分(面積詳附圖所載)興建廟宇等地上物,並 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3 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40、42、4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100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5 年間不 當得利,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 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40、42、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四、原告另主張其等與系爭269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系爭269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業據提 出系爭269地號土地謄本1份、林務局102年7月28日羅台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林務局於105 年6月7日以林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承認與原告成立系爭269 地號土地不 定期租賃迄今,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5 日(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始日 )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載A4、B、 C、D部分(面積詳附圖所載)興建廟宇等地上物,並提出上 開土地之土地謄本1 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為真。六、原告主張其依據租賃契約對系爭269 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收 益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69 地號土地附圖標示 處,因此其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被告侵害,得依據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24 號裁判要旨揭示,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 ,致其不能就占有物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侵奪 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 人使用收益,即足當之。原告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 告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額。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使用 系爭269 地號附圖標示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告則因此失去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受有 損害,亦足認定,是以原告另亦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
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 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 明。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八、因此,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計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40、42、42 -1、269 地號附圖位置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原 告計算之面積、申報總價、期間均未爭執,僅抗辯不應按年 息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原、林,且被 告占用土地係充作寺廟之用,並非營利,系爭269 地號土地 則作為造林之用,堪信系爭全部土地均非屬繁榮地區,因此 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因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另如附表二所示。
九、末查,系爭269 地號如附圖標示部分,原告確實受有占有使 用收益受侵害之事實,依據上揭實務見解,使用收益受侵害 之賠償均以一般通常出租之租金數額計算之。至於原告與林 務局就系爭269 地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方式乃為原告與林 務局各別契約之條款,且無具體金額,因此尚難因此遽認原 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受侵害即毫無評估價值之必要,被告 僅以原告與林務局各別契約之約定而認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並 無價值尚無可採。
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 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 係屬將來給付之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自拆屋還地判決確定迄今均未主動履行,則自客觀以 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給付不當得利,即屬可疑。準此 ,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 必要;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 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2 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各別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為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即不另予駁回 。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8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一:
┌───────────────────────────────────┐
│1.占用期間:100年2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 金額 │
│ │ │ │有比例 │ │
├────┼─────┼───────┼───────┼────────┤
│269地號 │1858 │460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62,740.43元 │吉蒂各14分之2 │23248.63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23249元 │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11624.31元,四│
│ │ │ │ │捨五入後為11624 │
│ │ │ │ │元 │
├────┼─────┼───────┼───────┼────────┤
│40地號 │16平方公尺│20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16平方公尺除以│、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633.68元 │吉蒂各80分之8 │63.36元,四捨五 │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63元;魏瑞│
│ │ │ │佑各160分之8 │宏、魏全佑各31. │
│ │ │ │ │68元,四捨五入後│
│ │ │ │ │為32元 │
├────┼─────┼───────┼───────┼────────┤
│42地號 │1786 │20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70735.38元 │吉蒂各80分之8 │7073.53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7074元;│
│ │ │ │佑各16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3536.76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3537元 │
├────┼─────┼───────┼───────┼────────┤
│42-1地號│701 │20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701平方公尺除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27763.44元 │吉蒂各70分之8 │3172.96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3173元;│
│ │ │ │佑各14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1586.48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15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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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占用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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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 金額 │
│ │ │ │有比例 │ │
├────┼─────┼───────┼───────┼────────┤
│269地號 │1858 │460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年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70,936元 │吉蒂各14分之2 │24419.42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24419元 │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12209.71元,四│
│ │ │ │ │捨五入後為1221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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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地號 │16平方公尺│368元×10%×16│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2年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1177.6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80分之8 │117.76元,四捨五│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118元;魏 │
│ │ │ │佑各160分之8 │瑞宏、魏全佑各58│
│ │ │ │ │.88元,四捨五入 │
│ │ │ │ │後為59元 │
├────┼─────┼───────┼───────┼────────┤
│42地號 │1786 │36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年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30124.8元 │吉蒂各80分之8 │13012.48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3012元 │
│ │ │ │佑各16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6506.24元,四 │
│ │ │ │ │捨五入後為6506元│
├────┼─────┼───────┼───────┼────────┤
│42-1地號│701 │36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701平方公尺×2│、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年=53593.6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70分之8 │6124.98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6125元;│
│ │ │ │佑各14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3062.49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3062元 │
├────┴─────┴───────┴───────┴────────┤
│3.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4日 │
├────┬─────┬───────┬───────┬────────┤
│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 金額 │
│ │ │ │有比例 │ │
├────┼─────┼───────┼───────┼────────┤
│269地號 │1858 │560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9977.20元 │吉蒂各14分之2 │1425.31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425元;│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2494.3元,四捨五│
│ │ │ │ │入後為2494元 │
├────┼─────┼───────┼───────┼────────┤
│40地號 │16平方公尺│44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16平方公尺除以│、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68.73元 │吉蒂各80分之8 │6.87元,四捨五入│
│ │ │ │;魏瑞宏、魏全│後為7元;魏瑞宏 │
│ │ │ │佑各160分之8 │、魏全佑各3.43元│
│ │ │ │ │,四捨五入後為3 │
│ │ │ │ │元 │
├────┼─────┼───────┼───────┼────────┤
│42地號 │1786 │44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7672.46元 │吉蒂各80分之8 │7672.24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7672元;│
│ │ │ │佑各16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383.62元,四捨五│
│ │ │ │ │入後為384元 │
├────┼─────┼───────┼───────┼────────┤
│42-1地號│701 │448元×10%×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701平方公尺除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011.41元 │吉蒂各70分之8 │344.16元,四捨五│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344元;魏 │
│ │ │ │佑各140分之8 │瑞宏、魏全佑各17│
│ │ │ │ │2.08元,四捨五入│
│ │ │ │ │後為172元 │
├────┴─────┴───────┴───────┴────────┤
│上開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合計各86681元,魏瑞 │
│宏、魏全佑合計各41669元。 │
├───────────────────────────────────┤
│4.10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計算式:560×1858+448×16+448×1786+448×70110﹪除以12=18,015 │
│再依共有比例計算,原告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佳碧、楊吉蒂各為14分之│
│2,原告魏瑞宏、魏全佑各14分之1,經四捨五入後,原告楊森山、楊世群、楊金│
│惠、楊佳碧、楊吉蒂各得按月請求2,484元,原告魏瑞宏、魏全佑各得按月請求 │
│1,287元。 │
│ │
└───────────────────────────────────┘
附表二:
┌───────────────────────────────────┐
│1.占用期間:100年2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 金額 │
│ │ │ │有比例 │ │
├────┼─────┼───────┼───────┼────────┤
│40地號 │16平方公尺│208元×5%×16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16.84元 │吉蒂各80分之8 │31.68元,四捨五 │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32元;魏瑞│
│ │ │ │佑各160分之8 │宏、魏全佑各15. │
│ │ │ │ │84元,四捨五入後│
│ │ │ │ │為16元 │
├────┼─────┼───────┼───────┼────────┤
│42地號 │1786 │208元×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5367.69元 │吉蒂各80分之8 │3536.76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3537元;│
│ │ │ │佑各16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1768.38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1768元 │
├────┼─────┼───────┼───────┼────────┤
│42-1地號│701 │208元×5%×701│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3881.72元 │吉蒂各70分之8 │1586.48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587元;│
│ │ │ │佑各14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793.24元,四捨五│
│ │ │ │ │入後為793元 │
├────┴─────┴───────┴───────┴────────┤
│269地號 │1858 │460元×5% ×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695天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81370.21元 │吉蒂各14分之2 │11624.28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1624元 │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58124.14元,四│
│ │ │ │ │捨五入後為5812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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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占用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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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 金額 │
│ │ │ │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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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地號 │16平方公尺│368元×5%×16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2年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588.8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80分之8 │58.88元,四捨五 │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59元;魏瑞│
│ │ │ │佑各160分之8 │宏、魏全佑各29. │
│ │ │ │ │44元,四捨五入後│
│ │ │ │ │為29元 │
├────┼─────┼───────┼───────┼────────┤
│42地號 │1786 │368元×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年=65724.8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80分之8 │6572.48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6572元;│
│ │ │ │佑各16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3286.24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3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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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地號│701 │368元×5%×701│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2年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5796.8元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 │吉蒂各70分之8 │2948.20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2948元;│
│ │ │ │佑各140分之8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1474.10元,四捨 │
│ │ │ │ │五入後為1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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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地號 │1858 │460元× 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2年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85,468 元 │吉蒂各14分之2 │12209.71元,四捨│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12210元 │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
│ │ │ │ │各6104.85 元,四│
│ │ │ │ │捨五入後為6105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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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用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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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 金額 │
│ │ │ │有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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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地號 │16平方公尺│448元×5%×16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35 =34.36│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元 │吉蒂各80分之8 │3.43元,四捨五入│
│ │ │ │;魏瑞宏、魏全│後為3元;魏瑞宏 │
│ │ │ │佑各160分之8 │、魏全佑各1.71元│
│ │ │ │ │,四捨五入後為2 │
│ │ │ │ │元 │
├────┼─────┼───────┼───────┼────────┤
│42地號 │1786 │448元×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786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3836.23元 │吉蒂各80分之8 │383.62元,四捨五│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384元;魏 │
│ │ │ │佑各160分之8 │瑞宏、魏全佑各19│
│ │ │ │ │1.81元,四捨五入│
│ │ │ │ │後為1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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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地號│701 │448元×5%×701│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除以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505.70元 │吉蒂各70分之8 │172.08元,四捨五│
│ │ │ │;魏瑞宏、魏全│入後為172元;魏 │
│ │ │ │佑各140分之8 │瑞宏、魏全佑各86│
│ │ │ │ │.04元,四捨五入 │
│ │ │ │ │後為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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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地號 │1858 │560元× 5%×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 │平方公尺 │1858平方公尺除│、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以365×35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4988.60元 │吉蒂各14分之2 │712.65 元,四捨 │
│ │ │ │;魏瑞宏、魏全│五入後為713 元;│
│ │ │ │佑各14分之1 │魏瑞宏、魏全佑各│
│ │ │ │ │356.32元,四捨五│
│ │ │ │ │入後為356 元 │
├────┴─────┴───────┴───────┴────────┤
│上開楊森山、楊世群、楊金惠、楊麗利、楊佳碧、楊吉蒂合計各39841元,魏瑞 │
│宏、魏全佑合計各19919元。 │
├───────────────────────────────────┤
│4.105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
│ │
├────┬─────┬───────┬───────┬────────┤
│ │ │ │ │ │
│ │占用面積 │計算式 │原告就土地之共│金額 │
│ │ │ │有比例 │ │
├────┼─────┼───────┼───────┼────────┤
│ │ │ │楊森山、楊世群│楊森山、楊世群、│
│40地號 │16平方公尺│448元×5%×16 │、楊金惠、楊麗│楊金惠、楊麗利、│
│ │ │平方公尺除以 │利、楊佳碧、楊│楊佳碧、楊吉蒂各│
│ │ │12=29.86元 │吉蒂各80分之8 │2.986 ,四捨五入│
│ │ │ │;魏瑞宏、魏全│後為3元;魏瑞宏 │
│ │ │ │佑各160分之8 │、魏全佑各1.493 │
│ │ │ │ │,四捨五入後為1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