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17號
KLDV,105,補,417,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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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毛美容
送達代收人 陳哲榮
被   告 顏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先位 聲明部分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秀敏、顏國城 就買賣標的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給付買賣價金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7 8,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據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據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即 為解除買賣契約,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依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150萬元。是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中,擇其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自應以較高之1,50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00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末按「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 告林秀敏,至被告顏國城乃系爭不動產之指定登記名義人, 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契約僅得對另一當事人即被 告林秀敏有所請求,而不及於被告顏國城,惟被告林秀敏業 已起訴前死亡,有本院對林秀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顏 國城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形式觀之,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顏國城有所 請求,亦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更遑論 原告備位聲明亦非屬明確,不符法定程式。因此,原告應以 被告林秀敏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或在 本件訴訟上另改為其他之主張或請求,方屬正辦,原告在究 明前,是否繳納本件裁判費,似有深思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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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