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林勝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聰海間請求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 5間含大埕,
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吳老枝、吳查壯日據戶口謄本及相關必要文件
,協助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繼承並移轉登記及確認上開土地上建物存在,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因確認上開土
地建物存在所有之利益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
陳報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原告因確認上開土地建物存在所有之利益,
兩者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
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