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蔡碧香
呂佳娟
呂雅鈴
呂柏
呂柏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廖英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原告起訴主
張欲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82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請注意以下二事: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惟訴之聲明又載明「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820,00
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15,480元訴訟費用等消費借貸關係金錢債權(損
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似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究原告係欲提起何種訴訟?何以引用
之法條與訴之聲明彼此間不相一致?此攸關原告另案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是否有據,請儘速補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廖英米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8號
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蔡碧香及呂來發之繼承人於
「820,000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此,原告須以發生
在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始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起訴狀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似無從確定異議原因存在且
異議原因係存在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
原告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請原告仔細思量,再
決定是否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