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麗鳳
被 上訴人 蔡月梅
上 訴 人 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麗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許麗鳳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子源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545-(A)所示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許麗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許麗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郭子源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由上訴人郭子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麗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子源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許麗鳳負擔;關於上訴人郭子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郭子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許麗鳳起訴意旨略以:
㈠許麗鳳之父親許南將其所有新北市○里區○○里○○00號邊 間(下稱系爭36號邊間)磚瓦型平房(寬1丈2尺、長1丈9尺 )賣給訴外人王又成,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月梅後來帶其女兒 與王又成同住,而蔡月梅未經許南同意,於民國74年間拆除 許南所有位在系爭36號邊間旁邊之新北市○里區○○里○○ 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並強占該部分土地後,將系 爭36號邊間增建為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36-1號房屋),且於許南過世後,將系爭36-1號房屋 出售予上訴人即被告郭子源,蔡月梅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 爭3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㈡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544及1545 地號)土地原係許麗鳳之曾祖父楊烏番所有,因繼承關係現 為許麗鳳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另許麗鳳於104年10月8日登記 為同段1541地號(下稱系爭1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 許麗鳳繳納同段1542地號(下稱系爭1542地號)土地地價稅
,而為其使用權人。而郭子源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1544 -(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下以㎡表示)、 編號1544-(C)所示面積0.97㎡、編號1545-(A)所示面積 0.32㎡、編號1542-(A)所示面積8.33㎡、編號1542-(C) 所示面積24.79㎡、編號1541-(A)所示面積17.14㎡上之地 上物則無占用所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又許麗鳳之祖先在日據時代就居住在十三番地即系爭1544及 1545地號土地,住家後面是菜園地,蔡月梅擅自拆除系爭35 號房屋,並將系爭36號邊間增建為系爭36-1號房屋,嗣於99 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36-1號房屋出賣予郭子源,然系爭36-1 號房屋面積達85.73 平方公尺,與許南先前出售予王又成之 系爭36號邊間面積僅6.33坪不符,許南亦未同意王又成在空 地上增建,許南前已多次通知蔡月梅拆屋還地,並曾與系爭 1541、154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於80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申請與王又成調解,惟調解不成,故郭子源無權占 用系爭1541、1542、1545、1545地號土地。 ㈣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郭子源應將坐落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4 -(A)所示面積2.5㎡、編號1544 -(C)所示面積0.97㎡、 編號1545-(A)所示面積0.3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 土地返還許麗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郭子源應將坐落系爭1541、1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1 -(A)所示面積17.14㎡、編號1542 -(A)所示面積8.33㎡ 、編號1542 -(C)所示面積24.7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許麗鳳。
⒊蔡月梅應給付許麗鳳20萬元。
⒋許麗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蔡月梅及郭子源於原審聲明駁回許麗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答辯略以:
㈠蔡月梅:王又成向許南購買系爭36號邊間,許南同意可在空 地增建,嗣增建為系爭36-1號房屋,系爭36號邊間已成為系 爭36-1號房屋之一部分,蔡月梅並未拆除系爭35號房屋。另 蔡月梅亦從未見過系爭35號房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淡水分處101 年8月1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 無系爭35號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號可證。況許麗鳳前於鈞院 101年度基簡字第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陳稱 系爭35號房屋為其自行拆除等語。故許麗鳳應舉證系爭35號 房屋曾經存在且遭蔡月梅拆除。至許麗鳳所提系爭35號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為納稅義務人,且已載明僅供
參考,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 3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郭子源:郭子源確實有占用系爭1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41 -(A)所示面積17.14㎡,此係向蔡月梅購買之系爭36 -1號房屋,且許麗鳳之父親許南將系爭1544、1545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出售予王又成,郭子源自有權使用系爭1544、1545 地號土地;許麗鳳雖有繳納系爭15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但 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郭子源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
三、原審認許麗鳳為系爭1545、1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15 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郭子源則為系爭1541、1542、1545 、154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44 -(A)(C)、1545-(A) 、1541 -(A)、1542-(A)(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許麗鳳之父親許南於74年4 月13日簽訂讓渡書,將 系爭36號邊間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蔡月梅之夫王又成,並同意 王又成使用其餘土地,且許南因繼承取得系爭1545地號土地 其中48.55㎡ 之地上權,則王又成自得使用許南在系爭1545 地號土地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又系爭36-1號房屋係由系爭 36號邊間增建而成,而系爭36-1號房屋自74年7 月起課徵房 屋稅,可見系爭36-1號房屋係在許南將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 王又成不久即已增建,則依上開讓渡書,系爭36-1號房屋占 用系爭1545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正當權源;郭子源係向蔡月梅 購買系爭36-1號房屋,許麗鳳則繼承許南於系爭1545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自應繼受許南依讓渡書應負之義務,不得就附 圖編號1545-(A)部分請求郭子源拆屋還地。其次,系爭15 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傅文運,許麗鳳非系爭154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郭子源就附圖編號1542 -( A)(C)部分拆屋還地。惟郭子源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 系爭1544、154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許麗鳳主張郭子源 無權占有附圖編號1544 -(A)(C)及1541-(A)部分,而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郭子源就此等部分 拆除地上物,並將附圖編號1544 -(A)(C)部分之土地返 還許麗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附圖編號1541-(A)部分 之土地返還許麗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許麗鳳主張蔡 月梅拆除系爭35號房屋部分,為被蔡月梅所否認,而許麗鳳 所提系爭3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僅能證明其現為系爭 3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無從證明蔡月梅拆除系爭35號房屋 ,且許麗鳳於系爭前案陳稱:「…35號房屋是我們拆掉,改 建為晒衣間。」等語(系爭前案卷宗第117 頁),復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許麗鳳主張蔡月梅拆除系爭35號房
屋,而請求蔡月梅賠償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因而僅就許 麗鳳訴請郭子源就附圖編號1544 -(A)(C)及1541-(A) 部分拆屋還地,為許麗鳳勝訴之判決,餘則為許麗鳳敗訴之 判決。其中許麗鳳有關就附圖編號1542 -(A)(C)部分請 求郭子源拆屋還地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因許麗鳳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另許麗鳳及郭子源 就其餘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許麗鳳、郭子源 及蔡月梅之主張略以:
㈠許麗鳳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許麗鳳之父親將系爭36號邊間出賣王又成時,指的是附圖編 號1544-(B)及1542-(B)的部分,而不包括其他部分;且 郭子源與蔡月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標的物亦僅為面 積58.8平方公尺之房屋,而不包括附圖編號1545-(A)所示 面積0.32㎡之土地。從而,郭子源就附圖編號1545-(A)所 示土地,自為無權占有。
⒉許麗鳳之父親於簽署讓渡書將系爭36號邊間出賣時,尚未繼 承系爭154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系爭35號房屋所改建之位在 附圖編號1542-(C)、1543-(A)及1544-(C)之洗曬衣間 ,且未約定蔡月梅可以拆除該洗曬衣間,蔡月梅既稱係許麗 鳳之父親同意其增建,即表示係其拆除洗曬衣間後增建。是 蔡月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許麗鳳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67頁),其中右半邊 較矮而有點像倉庫之工作物,即為許麗鳳前述所稱之洗曬衣 間,對照許麗鳳於原審所提現況照片(原審卷第71頁),系 爭36-1房屋右半邊鐵門過去之部分,即為當年洗曬衣間所在 位置。
⒋因而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許麗鳳請求郭子源拆除附圖編號1545-(A) 所示面積0.32㎡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及駁回許麗鳳請 求蔡月梅給付20萬元之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郭子源應將附圖編號1545-(A)所示面積0. 3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許麗鳳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另蔡月梅應給付許麗鳳20萬元。 ⑶駁回郭子源之上訴。
㈡郭子源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許麗鳳之父親將系爭154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售予王又成,而 許麗鳳係其父親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況系 爭1544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楊烏番所有,許麗鳳以繼承人自居 ,卻始終無法登記為其所有,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
⒉郭子源係與蔡月梅簽訂買賣合約,而因善意取得本應受信賴 保護之原則;此外,系爭1541地號土地雖係許麗鳳所有,然 該土地尚登記有地上權人蘇月,是許麗鳳對此筆土地之使用 受有限制,何勞其越俎代庖提出拆屋主張。
⒊因而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郭子源之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許麗鳳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⑶駁回許麗鳳之上訴。
㈢蔡月梅答辯意旨略以:
⒈蔡月梅及配偶王又成均未曾拆除許麗鳳所稱之系爭35號房屋 ,許麗鳳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自陳係其自己拆除系爭35號房屋 。
⒉因而聲明:駁回許麗鳳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 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 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 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根據系爭1545、15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人雖登記為楊烏番;然楊烏番於日據時期大正8 年11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楊笑亦於54年11月26日死亡,而楊笑之繼承 人則包括許南、蕭許金女、許惠美及蔡楊含笑,又許南亦於 98年10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許麗鳳等人,有許麗鳳於 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是許麗 鳳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1545、15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郭 子源係系爭3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該房屋則坐落 在附圖編號1544-(A)(B)(C)、1545-(A)、1541-(A )、1542-(A)(B)(C)及1543-(A)(各編號面積詳如 附圖,合計85.73㎡ )上,此經系爭前案本院現場勘驗並囑 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則有系爭前案卷附之10 1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 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可稽。再者,許麗鳳係系爭1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有其所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均堪信屬實。
㈡郭子源雖援引許麗鳳之父親許南將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王又 成之讓渡書為證,而主張依讓渡書之約定,許南將系爭36號 邊間之「房屋連地」及「餘者雖未言明但仍有使用之所有權 」出售予王又成,嗣王又成之配偶許月梅嗣又將增建後之系 爭36-1號房屋讓與郭子源,從而郭子源就系爭36-1號房屋所 座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開「讓渡書」所稱 系爭36號邊間之平房,其占地面積原僅「寬1丈2尺、長1丈9 尺」而已,嗣經增建為36-1號建物,根據其房屋稅及證明書 ,74年7 月起課房屋稅之系爭36-1號房屋,則已膨脹為58.8 ㎡,而現況之36-1號房屋,甚至已膨脹為 85.73㎡,業如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所示,而為最初許南所出售 予王又成之系爭36號邊間占地面積之數倍!可見,許南在將 系爭36號邊間出售予王又成後,業因陸續增建結果,以致系 爭36-1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已有大部分並非在許南當初所 出售之系爭36號邊間坐落之土地範圍內。從而,郭子源仍以 前述許南之讓渡書,主張系爭36-1號房屋就所坐落之土地非 無權占有,已有可議。
㈢且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 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 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買受人對 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 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 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
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 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 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 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 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1545、1544地號土地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楊烏番所有,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無從處分及辦理移轉登記;又許南未曾將其繼承 之系爭1545地號土地其中48.55㎡ 之地上權移轉予買受人王 又成,則郭子源自亦未曾取得該地上權。揆之前述,上開許 南與王又成之買賣關係,無從為郭子源就系爭36-1號房屋有 權占有附圖編號1544-(A)(C)及1545-(A)之依據。 ㈣又許麗鳳係系爭1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郭子 源復未舉證其就系爭36-1號房屋所坐落之附圖編號1541-(A )部分土地有何可對抗許麗鳳之正當權源,則其就系爭36-1 號房屋所坐落附圖編號1541-(A)部分土地辯稱非無權占有 ,無從憑採。郭子源雖尚稱系爭1541地號土地尚登記有地上 權人蘇月,故許麗鳳之使用權受有限制云云;然許麗鳳不因 系爭1541地號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而喪失其對第三人所能主 張之所有權能,且郭子源既非系爭15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則許麗鳳與系爭1541號土地之地上權人間之關係,亦非郭 子源所得置喙,郭子源自無從執他人之地上權,對抗許麗鳳 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則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 項之規定,許麗鳳 主張郭子源就系爭36-1號房屋坐落附圖編號1544 -(A)(C )及1545-(A)暨1541-(A)等部分均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郭子源拆除其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共有土地則返還許麗鳳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㈤至許麗鳳另主張蔡月梅拆除系爭35號房屋所改建之位在附圖 編號1542-(C)、1543-(A)及1544-(C)之洗曬衣間而應 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許麗鳳上開主張,為蔡月梅所 始終否認;且許麗鳳所提出之系爭35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 能證明其係系爭35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無從證明蔡 月梅拆除系爭35號房屋或改建後之洗曬衣間;另許麗鳳所提 照片,則僅係該位置之「以往」及「現今」情況,不僅無從 證明蔡月梅曾經拆除系爭35號房屋或改建後之洗曬衣間,甚 至無從證明許麗鳳之父親許南於將系爭36號邊間售予王又成 時,所謂系爭35號房屋或改建後之洗曬衣間仍然存在。許麗 鳳雖尚稱蔡月梅既稱係許麗鳳之父親同意其增建,即表示係 其拆除洗曬衣間後增建云云,然所謂「係許麗鳳之父親同意
其增建」之陳述,僅能理解為「係許麗鳳之父親同意其『在 該處』增建」之意,而無從推論「係其拆除洗曬衣間後增建 」之事實。此外,許麗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此部分之 主張,則其主張蔡月梅應賠償其拆除系爭35號房屋或改建後 之洗曬衣間之損害20萬元,即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許麗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 第2 項之規定,主張郭子源就系爭36-1號房屋坐落附圖編號 1544 -(A)(C)、1545-(A)及1541-(A)等部分均係無 權占有,而訴請郭子源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共有 土地則返還許麗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許麗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蔡月梅給付20萬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㈠原審駁回許麗鳳請求郭子源拆除附圖編號1545-(A)上之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許麗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㈡原審判命郭子源應將附圖編號1544-(A)(C)及1541 -(A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共有土地則返還許麗鳳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則核無違誤。郭子源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原審駁回許麗鳳訴請蔡月梅給付20萬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許麗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郭子源起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36-1號房屋為郭子源所有,許麗鳳於100年及101年9 月 間,擅自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之儲藏室、曬衣間、水泥柱及 鐵網,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⒉許麗鳳既承認拆除水泥柱及鐵網,應可證明其亦有拆除儲藏 室及曬衣間,而其拆除之建物結構為鋼柱磚造,以目前建築 1層樓之樓地板面積4坪的建築成本,每坪造價不包含水電及 設備至少須6 萬元,從而郭子源受損金額為24萬元。另依下 列標準計算:ST鐵皮屋頂7尺 ×8片=1萬7360元、C型鋼柱2 40cm×4支=2304元、C型鋼邊柱300cm×4支=2800元,橫樑 400cm×4支=3888元、斜樑210cm ×12支=6048元、斜邊支 撐400cm×8支=7776元、雨水槽8尺 ×2支=800元、零件配 料10% =4000元,施工工資3人 ×5.5天=5萬5000元、紅磚 2608塊×3.5元=9128元、水泥20包×170元=3400元、砂石 15米×1200元=1萬8000元、工地清潔運費1萬5000元、泥作
工資3人×5.5天=5萬5000元、水泥柱鐵網拆除費用1萬元。 以上合計21萬0,504元。
⒊因而聲明:
⑴許麗鳳應給付郭子源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許麗鳳於原審聲明駁回郭子源之反訴, 其答辯意旨略以:
郭子源以水泥柱及鐵網圍住許麗鳳之菜園,許麗鳳提起侵占 罪告訴後,即拆除水泥柱及鐵網,並將拆除之水泥柱及鐵網 置於系爭36-1號房屋後門,而未取走水泥柱及鐵網使用,但 許麗鳳並未拆除系爭36-1號房屋之儲藏室及曬衣間,且郭子 源應舉證證明儲藏室及曬衣間有20萬元之價值。三、原審認郭子源主張許麗鳳拆除儲藏室及曬衣間一節,為許麗 鳳所否認,且郭子源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計算標準,僅能證 明儲藏室及曬衣間拆除後之現況及修復所需費用,不能證明 許麗鳳有前述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郭子源主張許麗鳳拆 除水泥柱及鐵網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算標準供參,惟許麗鳳 將拆除後之水泥柱及鐵網置於系爭36-1號房屋後門,為兩造 所不爭執,郭子源所有水泥柱、鐵網既未經丟棄,且為其可 隨時取回之狀態,即未受有損害,至郭子源另主張水泥柱及 鐵網等材料及裝設工資合計約1 萬多元,然未據其舉證證明 ,難認其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而為郭子源敗訴之判決。郭 子源提起上訴,其上訴主張及許麗鳳答辯略以: ㈠郭子源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理由,就好像一惡少欺凌弱小者而搶走手中玩具並 拆毀後丟還,然後說零件俱在,故未受損害,說得通嗎?且 以拆下後之水泥柱及鐵網堵住後門逃生通道,並刻意將廢棄 一地之磚石材料清除乾淨,而原審卻謂難認受有支出工資之 損害,實與一般人感情有違。爰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⒉因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子源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許麗鳳應給付郭子源20萬元。
㈡上訴人則援引其於原審之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及其舉證責任,業如 前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要旨,茲不再贅引。查郭子源 主張許麗鳳拆除其儲藏室及曬衣間部分,始終為許麗鳳所否 認,且郭子源所提現場照片及計算標準,頂多僅能證明儲藏
室及曬衣間拆除後之現況,及供作修復儲藏室及曬衣間必要 費用之參考,無從證明許麗鳳有前述其所主張之拆除其儲藏 室及曬衣間情事。又郭子源主張許麗鳳拆除其水泥柱及鐵網 部分,兩造就許麗鳳將拆除後之水泥柱及鐵網置於系爭36-1 號房屋後門一節並不爭執,郭子源所有之水泥柱及鐵網既未 經丟棄,且參酌郭子源所提照片,係置於系爭36-1號房屋後 院,客觀上屬郭子源可支配之空間,難認郭子源就該等物品 受有任何損害。至郭子源主張水泥柱及鐵網等材料及裝設工 資合計約1 萬多元,其工資部分亦為許麗鳳所否認,且郭子 源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受 有支出工資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郭子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許麗鳳 給付其20萬元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郭子源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郭子源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許麗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郭子源之上訴無理由;另反訴部分,郭子源之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