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玉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長聰
關 係 人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長聰(男,民國二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玉珠(女,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佳玲(女,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李長聰因罹患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佳玲為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
,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 ,有本院105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相對人)經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為帕金森氏症及陳舊性腦中風,並開始 接受藥物治療,因李員認知功能、語言表達能力、日常生活 能力逐漸退化,平時須由妻子協助照顧,103年家人考量李 員妻子已年邁及照護之完善性,將李員安置順逸老人養護中 心接受照護至今。帕金森氏症是一種運動障礙疾患,可能為 原發性(遺傳或基因突變)或次發性(藥物、創傷、血管性 疾病、感染等),除影響患者的自主運動外,患者亦可能同 時患有憂鬱症、精神病或失智症;而李員除患有帕金森氏症 外,亦有陳舊性腦中風,此兩種疾患均可能會影響患者意識 、情緒與精神狀態、以及認知功能。綜合此次鑑定所得資訊 ,李員因長期罹患帕金森氏症及陳舊性腦中風而有意識及認 知功能障礙等臨床症狀之可能極高,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依 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因此, 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李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 之狀態,因此建議李員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 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1日(105)長庚院 基字第08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在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係與相對 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於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後,亦 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全部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 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佳玲為相對人之長女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 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李佳玲及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李佳融、李宥叡、李康維等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佳玲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佳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玉珠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會同李佳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