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江麗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志豪
關 係 人 江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江麗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江麗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志豪因車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江麗琴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 床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2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現年37歲
,根據陳員母親所述,陳員過去精神狀態正常,未罹患重大 身體疾病,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陳員於民國104年12月16 日與友人聚餐後,於凌晨回家途中自撞停放路邊的垃圾車, 當時陳員意識模糊、身體多處外傷,經路人送至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接受緊急處置,根據病歷記載,陳員當時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創傷性休克、以及 身體多處骨折、外傷,住院期間陳員接受多次手術治療,鑑 定時,陳員身體狀態已處於相對穩定狀態,但意識仍持續昏 迷,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陳員意識昏迷,四肢僵 硬、頭部歪斜躺臥於病床上,當時生命徵象在鼻導管呼吸器 供給氧氣下尚屬穩定,未有進一步評估之必要。其精神狀態 :鑑定時,陳員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躺臥於病床上,其意識 呈現昏迷,對於言語叫喚、詢問與指示,均未以口語、面部 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傳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反應 ,過程中,亦未觀察到陳員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日常 生活狀況:陳員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後,日常生活自理能 力完全喪失,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袋及尿布處理大小便 ,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對社會 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 損。綜上所述,陳員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使其意識陷入 昏迷,現階段依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估,其 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1(無 口語反應),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 ,下肢僵直),總分為8,顯示其腦部屬於重度損傷程度,依 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評估 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陳 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 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陳員在日常生 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 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 月7日(105)長庚院基字第84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江麗琴 則為相對人之阿姨,為相對人之親屬,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 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江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陳江麗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 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江麗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