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紹銘
相 對 人 王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抗告人即輔助人王紹銘執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生活、管理使用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領取基隆市○○○○○○○○○○○○○○○○○○○○○○街○○○○○○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新瑜),及持有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身分證、健保卡帶受輔助宣告人就診等之職務。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新瑜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紹銘為受輔助宣告人 王新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亦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輔助人王詩蓉前 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 之輔助人後,即於104年4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輔助人之登 記,同時在明知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係 由抗告人保管之情況下,卻向戶政機關及健保單位申報遺失 補發,同時向基隆郵局2支局辦理受輔助宣告人之金融卡補 發,嗣後輔助人王詩蓉即有下列之行為,而有未善盡輔助人 之情事,茲析述如下:(一)自104年5月份起王詩蓉即將社會 局補助受輔助宣告人之殘障津貼領取據為己用,以致於受輔 助宣告人無法領取該筆補貼以繳交水電費用。(二)其次,輔 助人王詩蓉補發受輔助宣告人之健保卡後,卻未依時帶同受 輔助宣告人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疾病需 每月施打長效型控制針劑,亦令抗告人無法持舊有健保卡帶 受輔助宣告人前往就診,致受輔助宣告人未能受妥善之醫療 。(三)再者,輔助人王詩蓉對受輔助宣告人不聞不問,將受 輔助宣告人棄置於基隆市○○區○○0街000巷0○0號不為保 護,以致於受輔助宣告人仍須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姐王又禾 (即受輔助人王新瑜之妹)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又抗告人 就受輔助人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暨所坐 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乙節,係 因抗告人96年起,即每週支付2000元供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 活支用,並替受輔助宣告人繳納國民年金;而相對人方面, 則從未負擔起照顧父親(即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任,此 均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之事實,亦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 裁定所肯認。除上述每週2,000元外迄今從未間斷以外,抗
告人平時尚會偕同受輔助人就醫或處理修繕房屋、家俱等事 宜,每逢年節亦會不定時再給予受輔助宣告人紅包,自96年 以來,實際負責照料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者實為抗告人,且 抗告人為照料相對人支出之金錢,本院上開裁判認定已達 739,922元(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512,360元、104年度 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部分227,562元,合計739,922元)。相 對人雖一再抗辯「相對人固然積欠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用, 但與受輔助人無關」云云,惟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 義務人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較諸兄弟姊妹,係應優先 負擔扶養義務之入。據此,抗告人為扶養受輔助宣告人所支 出之費用,不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 之款項,尚得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請求返還。然而抗告人既係 基於兄弟情誼方會出面扶養受輔助宣告人,要無受輔助宣告 人處榨取利益巳意圖,自也不打算對受輔助宣告人行使債權 (此觀抗告人從未行使該抵押權即明),只不過擔心系爭房 地可能有人意圖染指,抗告人遂向受輔助宣告人說明原委後 ,再由受輔助宣告人自行辦妥該抵押權登記,以擔保抗告人 「所支出及此後尚陸續發生之生活費用。今查,相對人長年 以來,不但對受輔助宣告人不聞不問;且幾經抗告人催討扶 養費用,亦置之不理。如今又在取得輔助人身分後,擅自將 受輔助宣告人之證件、健保卡、手摺、提款卡寺辦理補發, 進而提領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障礙津貼花用(於審判長當庭 詢問用於何處時,竟回答不出)。由此觀之,倘若不是系爭 房地尚設定有抵押權,恐怕系爭房地早已如同受輔助宣告人 之存款一般,遭到相對人恣意處分,甚至可能受輔助宣告人 僅存的棲身之處都不復存,亦足證抗告人當初慮及之風險, 並非杞人憂天: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實亦係顧 全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舉,俾受輔助宣告人能有安身立命之 所。倘本院就此仍有疑慮,抗告人願意保證在受輔助宣告人 有生之年,不主動行使該抵押權,使受輔助宣告人能夠繼續 保有系爭房地,不至於無家可歸。綜上可知,輔助人王詩蓉 未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生活起居及帶同就診,顯然不 適任擔任輔助人之責,而擅自領用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殘 障補助津貼款項,亦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請求准予改定抗告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輔助人。
二、原審則以:受輔助宣告人現由抗告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對 抗告人長期照顧,已培養良好互動關係及信任,然受輔助宣 告人就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為免抗告 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利益衝突,致使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未獲
最佳保護情形,故認宜由受輔助宣告人最親近之相對人,以 及現今實際照顧之人即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對於相對人之保障益為週全,爰 選定抗告人加入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依照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訪視調查報告所示,應受輔助宣告人每月領有 衛服部身障補助4,700元,目前由女兒即相對人管理,未用 於其受輔助宣告人生活支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由抗告人生 活照顧良好,據受輔助宣告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僅探視1次就 無消息,平日花費及生活照顧均由抗告人負責等情,參酌本 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認定,受輔助宣告人自100年2 月領取殘障手冊起,即由王又禾(受輔助宣告人之妹)以受 輔助宣告人王新瑜之殘障津貼支付其住處之水費、電費、瓦 斯費、國民年金等各項費用等情,故原審法院依照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由抗 告人執行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管理使用受輔助宣告人 領取基隆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持有受輔助宣告人之 健保卡帶受輔助宣告人就診等之職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即將年滿65歲,此前抗告人均 持續替受輔助宣告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然原裁定卻未將 此部分之款項一併交予抗告人專責為受輔助宣告人管理使用 ,導致抗告人實無從防止相對人再度將受輔助宣告人之國民 年金任意挪用,對受輔助宣告人實有不利益之情。又請領受 輔助宣告人國民年金或殘障補助需使用其身分證及存摺,爰 提起抗告,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相對人則以:其並無將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摺內之生活輔助費 用花費掉,僅係單純將金錢提領出來,仍有存留,惟同意受 輔助宣告人之國民年金由抗告人運用,及同意受輔助宣告人 之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抗告人管理等語
五、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 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為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 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王新瑜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王詩蓉為輔助人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書 1件於原審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 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則有提出 收據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受輔助宣告人現由抗告人實際擔任照顧之人,照顧情形良好 ,並由抗告人負擔其扶養費用及為其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 且相對人王詩蓉已同意將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摺及國民年金交 由抗告人管理,是抗告人主張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內容 ,於法並違誤,爰變更原裁定第二項內容成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七、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