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93號
KLDV,105,婚,9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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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宗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係以離婚等事件 ,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 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 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 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 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 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 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 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說明 可茲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訴請對被告林宗強離婚,固據原告提出之其戶 籍謄本足認原告戶籍現設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4 樓,惟依原告到庭陳述:伊與被告在民國91年6月28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於91年8月31日有過來 臺灣與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於 92年2月24日回大陸,之後於92年2月26日再過來臺灣,其等 住在同上址,被告92年8月25日離開臺灣回大陸,之後就沒 有再過來臺灣等語,顯見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且原告稱被告無故離去,即夫 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之住所地,亦在 臺北市松山區,故審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請求離婚之原 因事實發生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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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