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420號
KLDV,105,基簡,420,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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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 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 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 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向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尚有餘額及其 他債務未清償,被告郭麗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華僑商業銀 行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然原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與被告郭麗卿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 本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保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 件被告郭麗卿與華僑商業銀行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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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