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陳慶 豐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 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保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陳慶豐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對陳慶豐係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即公司法第二十四 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強生公司)經經濟部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授商 字第○○○○○○○○○○○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財政
部國稅局基隆分局,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一百 零二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選派鄭文婷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等 情,有經濟部函、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應以鄭文婷律師為被告普羅強生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普羅強生公司、陳 慶豐、郭麗卿連帶給付:⒈新臺幣九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 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⒊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於陳慶豐 、郭麗卿後,其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關於普羅強生公司之部分,則於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 未能送達於普羅強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支付命令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失其效力。嗣原告於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減縮訴訟標的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並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期日陳 稱:就兩筆新臺幣的部分共請求五十萬元,並追加普羅強生 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與陳慶豐、郭麗卿連帶給付五十萬 元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 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陳慶豐、郭麗卿及陳明寶 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四百萬 元,有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可憑。普羅強生公司嗣未依約 清償,迄仍積欠本金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九 元,依借據第八條、約定書第五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華 僑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將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登報公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先就其中一部( 每筆債權各二十五萬元)為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 及利息。
㈡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之原告債權,原告目前僅就其中二筆 新臺幣借款債權之一部提出請求,並無放棄殘餘金額及原本 美金部分之債權之意思。
㈢聲明:㈠被告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郭麗卿應連帶給付原 告五十萬元,及:⒈其中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自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 利息,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其中二十五萬元自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 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保證契約 暨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被告陳慶豐另陳稱:我 目前沒辦法負擔等情。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節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郭 麗卿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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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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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1 │250,000元 │自94年3月9日起清償日止 │4.21% │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2 │250,000元 │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 │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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