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402號
KLDV,105,基簡,40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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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鄭碧珠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被   告 馮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被 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 ,請求被告群錩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 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群錩公司於105年3月17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 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追加背書人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光公司)、馮天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光公司、馮天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天賢與訴外人邱姓男子持乙紙被告群 錩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5年2月19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MD0000000 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請被告藍光公司及馮 天賢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藍光公司及馮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群錩公司則以:被告當時將僅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 交予訴外人邱立民,請其幫忙借錢,惟訴外人邱立民取走系 爭支票後旋失去聯絡,故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並 未完成,屬無效支票。又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原告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 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 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 ,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 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 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 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 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是票據行為 人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 載事項,惟於票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 他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 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相較於實 務上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應係於票據交付相對人時,尚 未完成票據法規定必要記載事項,於交付相對人時併授權其 補充記載,始有發生之可能,因票據行為是否具備成立生效 要件,係以票據交付時為判斷之時點,如票據尚未交付相對 人,根本不生票據行為是否欠缺方式之問題。於此推論,票 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亦可能為相對人)於票據交付前,就 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 相對人於該支票上事先就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則有類於發票 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與 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 據無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亦不失為廣義 私文書之一種,其文義性如前所述更較一般私文書更形強烈 ,是以一已具形式之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支票,當推定其有 效,況一般情形發票人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係純然 空白之支票,僅於其上簽名而已,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係 反於外觀文義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 翻該支票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被告群錩公司固抗 辯其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立民時,為僅蓋妥發票人 章之空白支票,惟被告群錩公司同時陳稱,將系爭支票交付 訴外人邱立民,係請其幫忙借款,而原告亦稱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邱立民與被告馮天賢持向其借款200 萬元所交付,交付 時,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已填載完成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應係被告群錩公司於交付訴外 人邱立民請其幫忙借款時,同時授權訴外人邱立民填載,非 屬無效票據,被告群錩公司之抗辯,自無足取。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支票既係有效票據,就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被告群錩 公司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支票背面另有被告藍光公司 及馮天賢之背書,是被告藍光公司與被告馮天賢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又系爭支票業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此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票載發票日即105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群錩公司另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 法第14條規定,不得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及被告 群錩公司並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置辯乙節,依票據法 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 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已(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而查,系 爭支票既係群錩公司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邱立民請其幫忙借款 用,故原告自訴外人邱立民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4條 規定之惡意取得,又被告群錩公司雖辯稱訴外人邱立民並未 交付其借款,然此究係被告群錩公司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除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不得以其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群錩公司既未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自訴外人邱立民處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其主張原 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0 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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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