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送達代收人 張為文
被 告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 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390號 │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民國) │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 │ │ (民國) │ │ │ │
├──┼─────┼──────┼──────┼─────┼─────┼──┤
│1 │玉秀美即九│104年3月31日│104年6月30日│218,022元 │AC0000000 │ │
│ │福工程行 │ │ │ │ │ │
├──┼─────┼──────┼──────┼─────┼─────┼──┤
│2 │玉秀美即九│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30日│273,989元 │AC0000000 │ │
│ │福工程行 │ │ │ │ │ │
├──┼─────┼──────┼──────┼─────┼─────┼──┤
│3 │玉秀美即九│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30日│273,986元 │AC0000000 │ │
│ │福工程行 │ │ │ │ │ │
├──┼─────┼──────┼──────┼─────┼─────┼──┤
│4 │玉秀美即九│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86,651元 │AC0000000 │ │
│ │福工程行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