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322號
KLDV,105,基簡,322,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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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綱
      林彥甫
      李建寬
      傅妍彧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 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1個月當月按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 月按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按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連續收取最高以 3期為限,如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預借 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有203,410元未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 79,939元及利息 、手續費123,47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56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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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