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227號
KLDV,105,基簡,22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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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廖銘龍
被   告 胡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附民字第
二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 前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九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基隆市○○區○○街○○○號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委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大鎮社區會議室出席委員會議之際,被告列席與會,因 不滿原告廖銘龍對於社區巴士等諸多社區公共事務議案之發 言,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向原告廖 銘龍罵稱:「幹你娘雞八」等語,侮辱原告廖銘龍,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突然以徒手毆打原告身體、頭部,



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鼻樑擦傷、鼻唇間腫痛、左膝擦傷及 頭部外傷等傷害,另致原告眼鏡變形損壞。為此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應為一百九十三條之誤)、一 百九十五條、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其他支出之 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八十元及五千二百二十元、重配眼鏡三千 四百元之部分均無意見;另對於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職權 審酌,因被告也有病,力道應該不會太強等語(本院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參照)。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基隆市○○區○○街○○○號台北大鎮社 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大鎮社區會議室出席委員會議之際,被告列席與 會,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會議室向原告罵稱:「幹你娘雞八」等語,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突然以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鼻樑擦傷、鼻唇間腫痛、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 事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九 號,依公然侮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等情確定等情,亦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揭侵權行為, 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此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傷害之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 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二千六百八十元、五千二百二十元:原告主張支出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臺灣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亦 同意支付,從而,原告此部分合計七千九百元之請求(2,68 0元+5,220元=7,900元),應予准許。 ⒉眼鏡損壞重新配置支出三千四百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 提出捷麗眼鏡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開立之收據影 本為證,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衡之被告因與原告口角爭執,即出言侮辱 及出手毆打原告,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傷 害,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認。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之精神損害及兩造資 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衡 酌身分、資力及一切情狀以為依據,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一萬一千三百元(計算式:2,680+5,220+3,400+100 ,000=111,30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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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麗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