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873號
KLDV,105,基小,87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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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徐玉穎
被   告 羅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計算之利息,利息最高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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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