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5年度,1076號
KLDV,105,基小,1076,20160714,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陳昱仁 
      袁杰
      况凱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小字第一0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昱仁袁杰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若逾期未墊支者,本件被告陳昱仁袁杰部分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 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 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之一百零五年度基小字第一0七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因被告陳昱仁袁杰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被告陳昱仁袁杰未能 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 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先行預納被告陳昱仁袁杰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來回本院一次之提解費新臺 幣二千九百六十元,原告逾期未為預納。本院繼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 被告墊支上開金額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者, 本件被告陳昱仁袁杰部分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當 事人逾四個月均未預納或墊支者,則視為原告撤回本件對被 告陳昱仁袁杰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