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簡月英
簡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簡月英、簡月美為被繼承人簡春吉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4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林簡月英、 簡月美雖係被繼承人簡春吉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 人簡春吉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曾孫古博允仍生存且迄 今未以簡春吉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 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林簡月英、簡 月美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簡月英、 簡月美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