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嚴以暄
嚴良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
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嚴以暄於98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嚴良格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323,887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分8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嚴以暄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105年3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308,476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69計算之利息和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嚴良格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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