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20號
KLDV,105,司他,20,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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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許森盛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賴明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二、本件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應塗銷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房地所為之禁止處 分登記及查封登記,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8,065元元。原告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27元(即第一審應繳裁判 費32,482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後 為10,827元(計算式:32,482元×1/3=10,827元)。又「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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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