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傅薏真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 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24條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定 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105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裁定 不服提抗告,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具狀聲請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先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 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 法令或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家樂福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條 款第4 點,附卡持卡人僅應就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 ,民國95年4月20 日法商佳信銀行台灣分公司公告之債務人 名單上無抗告人姓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出訴訟,請求抗告人與訴外人林 振國連帶給付新臺幣2萬9,60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4年7 月 21日以104年度基小字第728號判決,並於104年9月1 日確定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之判決,抗告人係於105年1月11日收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296 號執行命令後,始知 悉原確定判決之存在,嗣於同月18日聲請閱覽原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後,依卷內事證始能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 應自105年1月18日起算,抗告人於105年2月8 日提起再審之 訴,尚屬適法。另原審於105年5月3 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 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 13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於法無違。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理由固如前所言,然細繹抗告人所述內容,就原裁定 駁回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 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難 認其抗告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 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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