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3號
KLDV,104,建,23,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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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尼
被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李梓賢
被   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貢寮鄉運動公園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 程 ),係由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發包而由被告三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承攬,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與被告三富 公司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依地方制度 法第8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原臺北縣貢寮鄉公所之權利義務 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而新北市政府則代表新北市行使其權 利義務及執行其公共事務之機關,因此,本件原告新北市政 府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無 不合。
二、被告三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富公司於88年4月7日向原告轄下之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本院按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公所,因 本件發生在改制前,乃沿用舊制稱之,下稱貢寮鄉公所)以



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邀同被告欽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及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觀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0日開工,被 告三富公司於90年11月8日申報竣工並申請驗收,經監造人 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被告三富公司仍有多項缺失尚 待改善,嗣經多次初驗,被告三富公司仍未改善其缺失,甚 且自93年8月2日起失去聯繫,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辦理驗收 ,貢寮鄉公所遂於102年2月4日以被告三富公司違反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乙方(即被告三富公司 )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貢寮鄉公所)認為其已無法 履行本契約者。」為由,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三富公司終止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被告三富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下述之款 項:
貢寮鄉公所於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監造人劉佳鑫建築 師事務所曾分別於90年11月10日、91年12月3日函請被告三 富公司儘速改善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之缺失項目,惟被告三 富公司並未確實改善,經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逐項核對數量 及單價,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新北市貢寮區運動公園土木工 程驗收缺失計價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 作或施作數量不足,自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7條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59 ,666元。
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 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 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 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並修復。如屬經甲方估驗計 價者,乙方同意負責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 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因被告三富公司並未 依約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任,造成有如附表二龍門運動公園新 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程設施毀損或遭竊損失情形表所示之部 分工程項目毀損及失竊之情形,損失金額4,143,757元。原 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43,757元。 ⒊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 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 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 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 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 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甲方



同意不罰款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被告三富公司未依約 完工,業如前述,系爭工程經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於 91年11月25日核算,結算總金額為24,586,258元,被告自得 依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4,917,251元(計算式:24,5 86,258元×2/10=4,917,251元)。 ⒋以上⒈至⒊項之金額共計12,220,674元。(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富公司經合法通知,僅到場一次,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並無任何言詞或書狀之陳述。另被告欽成公司及 觀淑公司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或施作數 量不足部分:
⒈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係分別於90年11月10日、91年12 月3日函請被告三富公司儘速改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 ,迄今已近10年餘,縱原告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並以民法第 500條最長除斥期間10年計算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更遑論原告根本未證明被告三富公司有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形存在。若原告以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依最高 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民法第514條所設之一年短 期消滅時效為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即便以原告最後通 知瑕疵日94年5月15日為瑕疵發現日,或是原告登報公示送 達終止與被告三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日102年2月8 日起算,均早己逾一年之時效期間,因此,無論原告向被告 主張承攬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已逾越權利行使之 期間。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依據附表一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計價表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惟系爭工程驗收缺失計價表係於何時清點 ?如何清點?凡此種種疑點,均未經原告敘明,故被告否認 附表一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更遑論被告三富公司既未交付工 作物與原告,原告如何主張物的瑕疵擔保?
(二)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項遭毀損及失竊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三富公司係於88年4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迄今已近16年半,且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早於90年 11月間即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程項目毀損及失竊之 情形,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514條第1



項規定,早已逾承攬瑕疵擔保除斥期間,亦逾民法第514條 債務不履行之短期時效,不論係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⒉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依據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惟附表 二係出自何處?有無經過鑑價程序等合法程序估價損失?又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則係由何人或何單位作成 附表二之文件?單憑附表二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等損失 ,故被告否認附表二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更遑論被告三富公 司既未交付工作物與原告,原告如何主張物的瑕疵擔保?(三)逾期罰款部分:
⒈此等逾期違約金債權究係發生於何時?是否發生在91年之前 時點?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若已逾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 ,被告就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8年 6月10日,完工日期為120工作天,且兩造並無展延工期之約 定,是遲至88年底前,系爭工程即應完工,原告遲至104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確已逾時效期間。
⒉原告91年11月25日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結算明 細表之結算金額為24,586,258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證 明之,此等結算金額是否正確?結算時間點為何?均未見原 告提出文件說明,自無由憑原告空口即認此等違約金債權存 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觀淑公司、欽成公司連帶給付12,220,674元, 是否已經扣除被告三富公司所提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工程 保留款?若尚未扣除,則被告以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工程保留 款為抵銷或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為扣除之抗辯。又依 原告提出之龍門運動公園工程說明概要一覽表,原告尚有5, 023,44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被告三富公司,原告僅須將此部 分工程款由尚未結算之金額中扣除即可,殊無再向被告請求 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富公司於88年4月7日向原告轄下之貢寮鄉公 所承攬系爭工程,並邀同被告欽成公司及觀淑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0日開工 ,被告三富公司於90年11月8日申報竣工並申請驗收,經監 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被告三富公司仍有多項缺 失尚待改善,嗣經多次初驗,被告三富公司仍未改善其缺失 ,甚且自93年8月2日起失去聯繫,致系爭工程迄今尚未辦理 驗收,貢寮鄉公所遂於102年2月8日以被告三富公司違反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為由,以公



示送達通知被告三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因被告 三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項遭毀損 及失竊,及逾期罰款,總計被告三富公司尚積欠12,220,674 元等情,被告除否認被告三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附表 二所示之部分工項遭毀損及失竊、逾期罰款,總計尚積欠原 告12,220,674元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其餘主 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數 額?(二)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項遭毀損及失竊部分,原告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依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數 額?(三)逾期罰款部分,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倘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茲析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或施作數 量不足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 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 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 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 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復有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 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 加害給付兩種。所謂瑕疵給付,係指給付本身不完全,具有 瑕疵,致減少或喪失該給付本身之價值或效用,其所侵害是



債權人對完全給付所具有之利益之侵害,簡言之,乃指債務 人之給付含有瑕疵者,所謂瑕疵或為數量之不足(即一部給 付)或為品質有瑕疵,或為給付方法之不當,或為給付時間 之不當,或為給付處所之不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富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未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施作或施作數量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固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惟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早在90年11月10日以(九十)第 00112號函知被告三富公司(並副本通知貢寮鄉公所),系爭 工程經該所派員查驗後,仍有下列缺失:(一)廁所供水不順 ,連鎖磚舖設未平整等(下略)……,上述缺失,請貴公司盡 速改善,再行申請完工查驗。復於91年12月3日以(九十一) 第00006號函知被告三富公司(並副本通知貢寮鄉公所),系 爭工程經該所派員測試查驗後,部分燈具及噴灑系統故障無 法使用,請被告三富公司派員改善,再行辦理工程驗收事宜 。嗣因被告三富公司遲未改善其缺失,甚且失聯,貢寮鄉公 所乃於102年2月8日以被告三富公司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約定為由,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 三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 務所90年11月10日(九十)第00112號函、91年12月3日(九十 一)第00006號函、自由時報102年2月8日報紙節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97頁),是以原告最早 在90年11月10日已知被告三富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施 作有缺失,並於102年2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竟遲 於104年9月22日始起訴主張被告三富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有瑕疵,而請求被告為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項遭毀損及失竊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觀諸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 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



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補足並修復。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 ,乙方同意負責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 ,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核此部分之請求權,法律 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⒉原告就其最早得行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所約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惟兩 造就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0日開工、被告三富公司於90年11 月8日申報竣工及申請驗收等情並不爭執,且監造人劉佳鑫 建築師事務所早在90年11月10日即通知被告三富公司有施工 上之諸多缺失,亦如前所述,則縱使以最有利於原告之被告 三富公司申報竣工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通知 被告三富公司有施工上之諸多缺失之90年11月作為時效期間 之起算點,時效期間於105年11月間始完成,而原告係於104 年9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 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未逾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 為時效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三富公司在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前,未善盡 保管責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工項遭毀損及失竊之情, 僅據原告提出附表二即龍門運動公園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 程設施毀損或遭竊損失情形表1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本院觀諸附表二即龍門運動公園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 程設施毀損或遭竊損失情形表,其上僅列有項目及損失金額 ,並無任何照片、單據或相關單位之會勘紀錄以佐證附表二 所示之項目及損失金額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則附表二所示之 項目及損失金額之憑據及計算基準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合 理之說明,已難認定其真正?又實際損害情形為何?該等損 害是否與被告三富公司未善盡保管責任有所關聯,抑或有部 分屬於民眾使用之正常損耗?又實際損失金額若干及如何計 算?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為單憑原 告所提出附表二即龍門運動公園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程設 施毀損或遭竊損失情形表,難認原告已就此部分之主張,盡 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逾期罰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罰款:乙方 如不依照契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 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 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 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 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甲方同 意不罰款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核此部分之請求權,法



律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於88年6月10日開工、被告三富公 司於90年11月8日申報竣工,停工日期517天等語,惟就停天 日期517天未有任何詳細之說明與證據,惟觀諸卷附系爭工 程追加工程預算書、三富公司88年11月11日(八八)富工貢字 第881111號申請准自88年11月11日起停工函、貢寮鄉公所88 年12月15日八八北縣貢民字第15698號函、89年6月15日北縣 貢民字第5959號函、貢寮鄉運動公園新建建築土木及水電工 程整地土方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4頁、第148頁 、第162頁、第149頁),系爭工程之工作天120天,再加計因 天侯不宜施工、追加工程、追加土方整地工程,未獲貢寮鄉 公所核准而報請停工(本院按就此部分,原告表示係自88年1 1月11日停工,89年8月10日復工)、三富公司依合約進行整 地發現土方數量短缺甚巨,無法依約完成合約數量、滑草場 及部分道路工程土方不足而無法施作、工區既有地上物及居 民抗議排水問題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三富公司事由而至少停工 1年之工期,最快應在89年10月完工,而以此作為時效之起 算點,時效期間於104年10月間始完成,而原告係於104年9 月22日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之 約定,給付逾期罰款,自未逾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之抗辯,自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富公司未依約完工,系爭工程經監造人 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11月25日核算,結算總金額為24 ,586,258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1項之 約定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4,917, 251元(計算式同前),縱然屬實,惟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甲方(即原告)亦得於乙方(即被告 三富公司)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 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被告三富公司就 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5,023,442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 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同意先由該尚未領取之工程款5,02 3,442元扣除,經扣除逾期罰款4,917,251元,被告三富公司 仍結餘工程款106,191元尚未領取,原告已無得對被告三富 公司請求之餘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7項、第19條 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22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 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119,624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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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