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蔡余絹
吳振琮
吳徐賓
吳美慧
廖振福
廖振興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
被 告 余紹亨
余少騰
余佳晏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涵
黃嘉儀
余鳳娥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黃脩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脩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