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5號
KLDM,105,訴,145,2016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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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郎
輔 佐 人 王秀梅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郎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郎約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陸續出現精神疾病症狀,然並 未就醫,其於104年9月14日上午,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因身無 分文又多日未進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水果刀1 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先對銀行保全莊天福稱其要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見莊天福誤認其係要領款而欲引導其抽 取號碼牌,即自塑膠袋內抽出上開水果刀,指向莊天福再次 表示其要10萬元,隨後見銀行行員陳讌眉之座位桌墊下放有 1千元紙鈔1張,即乘陳讌眉暫時離開座位在櫃檯內與同事交 談不備之際,跑進陳讌眉之座位,公然掠取上開1 千元紙鈔 ,得手後復翻動陳讌眉座位之3 個抽屜,見抽屜內並無現鈔 ,遂再次向在場人員表示「給我錢」,莊天福與其他行員見 狀即包圍林文郎莊天福並持電擊棒阻擋林文郎離去,隨後 警方接獲銀行警報系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文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讌眉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莊天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屬實,此外復有銀行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5至17頁),且有水 果刀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自被害人之座位桌墊下 取走1 千元,然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座位上,而係在臨櫃櫃檯 內與其他行員說話,而銀行其他人員事前亦不知該桌墊下放 有錢,顯然該1 千元並非在被害人或其他行員之監督或實力 支配之下,且被告係乘人不備和平地自桌墊下取走1 千元, 並非以奪取方式為之,因認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查本件案發時,陳女將皮包放置於其機車踏 板上,並在機車旁與朋友談話,是該機車及皮包均仍在陳女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而上訴人騎機車快速經陳女 機車旁,趁陳女不備之際,在陳女及其友人面前出手攫取上 開皮包,雖未直接對陳女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皮 包之情形已達陳女及其友人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且 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 為之範疇,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 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 決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 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 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 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 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 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 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 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 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 ,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 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 搶奪與竊盜均係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其分別在於 ,搶奪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已當場直接侵 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竊盜罪則係乘 人不知而隱密竊取,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 持有人之自由意思。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僅係在其座位附 近之櫃檯內與同事交談,其座位桌墊下之現鈔自仍在其實力 支配範圍,且被告自從進入銀行後,即引起保全及行員之注 意,已據證人陳讌眉、莊天福證述在卷,則被告乘被害人不 備之際,在被害人及銀行保全與其他行員之面前出手掠取被 害人桌墊下之1 千元紙鈔,掠取後尚且翻動被害人座位抽屜 ,翻動後未發現現鈔,甚至要求在場人員給錢,其行為顯已 達被害人及在場人員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 聲,急遽出手攫取,自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核與竊盜行為係 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迥不相同。又 被告當時係急遽出手攫取上開1 千元,在場人員並未遭恐嚇 或壓制,被告亦無持刀揮舞等情,亦據證人莊天福於偵訊證 述屬實,是被告雖有攜帶兇器犯案,然其並未使被害人喪失 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其所為自尚不該當強 盜罪,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尖及刀鋒均甚銳利,有扣案水 果刀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8至19頁),如持以攻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 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搶奪罪。
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 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其精神科診斷 為「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因此疾患,日常 生活之判斷力即有所缺損,雖然知道搶劫取財是違法的行為 ,但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也部分受到其妄想內容的影響 。雖被告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已 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程度,有該院105 年7月1日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5頁反面)。是綜 合被告未為任何掩飾即前往銀行搶劫、到案後自警詢起之供 述即明顯出現異常,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受到驚嚇,亦戕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又其搶得之財物非鉅,且犯後 即遭制伏,搶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並非被告購買,難認係屬被告所有,另 被告搶奪得手之1 千元,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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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