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5號
KLDM,105,訴,14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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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郎
輔 佐 人 王秀梅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文郎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且其係經拘提到案,復表明 工作狀況不穩定、明知法院傳喚而無故不到,又其當庭所稱 必須請假云云亦非可推拖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再加以本院命 其於翌日到院報到,其亦無正當理由而表明無從配合,甚至 一再表示倘若命其來開庭,其就必須請假而導致其必會另犯 其他刑案,顯示被告並無自行到院接受審判之期待可能,而 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5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 年8月2日),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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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