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25號
KLDM,105,聲,725,201607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穎慧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慧所涉案件業經宣判,已無羈押之 原因與必要,且被告之前亦未有經通緝之紀錄,也絕無逃亡 之可能;又被告因牙齒疾病於所內就診,但醫師並無法為被 告診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 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 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 附事證,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罪責甚重,客觀上難以排除畏罪逃匿之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 5年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5年4月20日、同年 6月20 日各延長羈押1次,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許協修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且勾稽卷證資料,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其所犯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



質即伴隨畏罪逃亡之高風險性。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 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不僅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亦為能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得以執行國家之刑罰權;另聲請 意旨所提及之牙齒疾病,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衛生科王姓護理師,據覆略以:被告於所內就 診牙科部分,醫師已為其施作根管治療,所方並無處理上之 困擾等語,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亦無非保外就醫無法治 療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具狀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