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7號
KLDM,105,易,467,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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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端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端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七一一四0六二四0八三六二,含○○○○○○○○○○號SIM 卡壹張及皮套壹個),以及其內擷取之錄影照片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端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 告為滿足偷窺慾望,而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甲女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犯告訴人甲女之隱私權,且告訴 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在學少年,案發後心理受創非輕,已據 其法定代理人指陳在卷,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獲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業技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皮套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擷取之錄影照片2 張,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新刑法第2 條 第2 項、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謝端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端陽係基隆市某國中之技工,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4 月29日11時39分許,藏匿在其任職之國中女用 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手機拍攝正在其藏匿廁所旁如廁 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畫面。當場經甲女發現有異奪門而出並將謝端陽藏匿



之廁所門以身體壓住,並呼叫同學通報老師報警處理。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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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端陽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被告未經同意偷拍如廁畫面│
│ │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及查獲被告過程之事實。 │
│ │之結證。 │ │
├──┼─────────┼────────────┤
│ 3 │扣案之手機1 支、翻│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女之同意│
│ │拍畫面。 │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手機含SIM 卡1 張、手機套,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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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