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63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8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忠憲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 ,在基隆市獅球路與光一路路口,見告訴人即友人林義忠與 某不詳女子飲酒並按摩該女子肩膀,竟稱:「看不下去」, 並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並 以腳踢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頸部及 右膝疼痛等傷害。案經林義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又本案 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 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