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鶴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金鶴坤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二、金鶴坤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鶴坤係基隆市○○路00號長泰診所之 醫師。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從外欲進入長 泰診所,適見告訴人楊凱婷在長泰診所騎樓前之人行道上, 與同事陳柔羽(原名陳蓉萱)手持書寫:「塔位三萬、生前 協議三萬、遷葬六千基隆市○○路000號00-0000- 0000恩德 國際禮儀」等字樣之廣告舉牌,而為行銷之行為。詎被告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持廣告牌舉牌行銷之權利 ,竟乘告訴人蹲下綁鞋帶(該廣告舉牌暫靠放在距楊凱婷身 旁約10公分之騎樓柱子旁)而不及反應、防護之際,當場以 施強暴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強行取走告訴人之上開 廣告舉牌1支,致告訴人無法行使舉牌行銷之權利。被告旋 持該廣告舉牌走入長泰診所之診間。告訴人發現其廣告舉牌 遭被告拿取,在後追趕並質問被告為何取走其廣告舉牌,惟 被告不予理會,立即進入其診間,將診間之門關上,旋將該 廣告舉牌摔在診間地上,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將該 廣告舉牌之木柄踹斷。此時,適有該診所之病患苗欹超發覺 被告已踹斷廣告舉牌之木柄,乃告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乃 報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會同警察進入診間, 並於診間之儲物間內(有布簾遮蔽),扣得上開木柄已經從 中折斷之廣告舉牌1支(已由警員拍照蒐證後交楊凱婷具領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強制部分)
一、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陳柔羽(原名陳蓉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脗合,復有贓物認領單1紙 、現場照片4張、被折斷之廣告舉牌照片2張、長泰診所內外 部照片4張、長泰診所平面圖1張、長泰診所看診紀錄、到場
處理警員之蒐證光碟1片、警員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勘 驗光碟翻拍照片6張、勘驗光碟對話譯文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日健保IC卡刷卡資料1份等附卷足憑 ,而為其論據。
二、被告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強制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看見該廣告舉 牌放至診所前面之地上,疑似垃圾,故其撿拾並帶至診所內 (偵查卷第6頁反面)。當時,人多。其並未見到或聽到告 訴人或證人陳柔羽阻止其拿取該廣告舉牌等語(偵查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該廣告舉牌靠在其診所前樑柱上, 擋住診所在該柱上之廣告,其才把它拿進診所等語。該廣告 舉牌旁邊並無人在,惟附近人多,並無人拿著或扶著該廣告 舉牌,亦無人請其歸還該廣告舉牌等語(偵查卷第41、59頁 )。
三、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㈡、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無罪理由
㈠、公訴見解
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指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加諸他人之謂,雖不起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暴之可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乘告訴人彎身蹲下綁鞋帶之際,違反告 訴人之意思,擅自將告訴人暫放身旁僅約10公分之廣告舉牌 強行拿走,當時告訴人顯然「在場」,被告於告訴人「在場 」且持有該廣告舉之情況下,竟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廣告舉牌 ,衡情足以當場讓告訴人感受到其持廣告舉牌行銷謀生之權 利,橫遭被告以不法之手段剝除、侵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自屬已當場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㈡、本院見解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強暴和脅迫,係兩種強制行為型態;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和妨害人行使權利,係兩種強制結果型態。所謂 強暴,係指對於被害人當場施以肢體接觸之不法腕力;所謂 脅迫,係指對於被害人當場施以非肢體接觸之精神壓力。申 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及脅迫時,被害人均須在場,始足當 之;被害人若不在場,即無所謂「使人」或「妨害人」之可 言。其次,若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本人施以強暴,而對在場 被害人之親人、動物或物品施以強暴,則必須其施暴行為足
以產生脅迫力,而將該施暴行為評價為對被害人之脅迫行為 始可;否則,縱然行為人施暴時,被害人在場,只要行為人 並未接觸被害人,亦未對之產生脅迫力,即非刑法第304條 所稱之強暴或脅迫,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可言,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㈢、本案情形
1、無人持有該舉牌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在綁鞋帶,該廣告舉 牌「放在旁邊」(偵查卷第9、10頁),倚靠在騎樓之柱子 ,距離其身邊不到10公分(偵查卷第9頁反面);並於偵查 中證稱:其在柱子前綁鞋帶,該廣告舉牌放在柱子另一面( 偵查卷第107頁)。證人陳柔羽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要 綁鞋帶,就把該廣告舉牌靠在診所柱子旁(偵查卷第58頁) 。綜合告訴人和證人最初之說詞,可見告訴人係將該廣告舉 牌放在旁邊,靠在柱子上,而自己蹲下來綁鞋帶。既是在綁 鞋帶,則是無人拿著、扶著或壓住該廣告舉牌無訛。次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正蹲下來綁鞋帶,被告是趁其 不注意時,將其旁邊之該廣告舉牌拿走。其是看到被告拿走 該廣告舉牌並往該診所走時,才發現該廣告舉牌被拿走(偵 查卷第107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國鵬(雞蛋糕販賣者) 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該廣告舉牌是靠在招牌之柱子上,有 一個「阿妹仔」站在旁邊。被告走很快,去拿走該廣告舉牌 。「阿妹仔」愣一下,就打電話(0000000審判筆錄第4~7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於綁鞋帶時,並不知該廣告舉牌被拿走 ,亦可見該廣告舉牌並未有人拿著、扶著或壓住,否則,告 訴人焉有不知之理?準此以觀,告訴人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 :其在綁鞋帶時,該廣告舉牌靠在柱子上,其有「用鞋子壓 住它」云云(0000000審判筆錄第49頁、50頁反面);證人 陳柔羽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告訴人在綁鞋帶時,該廣告舉 牌靠在柱子上,其有「扶著」,不然會掉云云(0000000審 判筆錄第27頁),均不實在,顯係事後牽強附會之詞,不足 採信。何況,證人陳柔羽於審判中,旋又改稱:無人拿著該 廣告舉牌。其當時只是站著而已(0000000審判筆錄第37頁 ),顯然已經自行推翻其當日之證言。
2、被告可能不知情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突然間,有一個人拿走該廣告 舉牌。當下,其和陳柔羽請對方歸還,對方都不理會(偵查 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其在綁鞋帶, 被告就把該廣告舉牌拿起來,走入診間(偵查卷第59頁)。 嗣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有一直叫被告,被告都不理會(
0000000審判筆錄第50頁反面)。再者,證人陳柔羽於警詢 時證稱:突然間,有一個人拿走該廣告舉牌。當下,其就問 對方為什麼,結果對方都不理會(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突然從對面馬路跑過來,把該廣告舉 牌拿起來,往他診所裡面走(偵查卷第58頁)。準此,對照 以觀,當時既在騎樓,又有行人,告訴人又蹲下來,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於走入診所前,見有廣告舉牌靠在柱上, 乃將之拿入診間,則其辯稱不知有人在後呼叫一節,並不違 背常情,亦即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在無法以客觀方法排 除其可能性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始合乎前述罪 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3、結論
被告在告訴人蹲下之際,取走靠在柱子上之該廣告舉牌,無 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其既未對人接觸而施以強暴之行為, 亦未對物施暴而產生脅迫力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均不構 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叁、不受理部分(毀損部分)
一、法律規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情形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踹斷廣告舉牌木柄部分,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0000000收狀),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 分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