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 行「警詢調查及」等字記載外,其餘均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不思平和理性溝通, 率爾在公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 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惟衡量被告犯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此之前, 並無任何刑案前科及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採取之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與被害人(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本本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和解等情,暨其學識(國小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許政山 男 74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政山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孫惠蘋住同 路同巷12之3號,二人係同棟雙併6樓住宅之上下樓層鄰居關 係。許政山因孫惠蘋前曾打電話向其房東抱怨許政山亂丟垃 圾及空氣污染等事,因而對孫惠蘋心生嫌隙,竟於民國 104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於孫惠蘋開門之際,持鐵鎚敲打二 戶間之樓層板,孫惠蘋關門後,許政山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 許,走出其住處,至孫惠蘋居住之12之3 號門前樓梯間,於 該棟住宅多處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孫惠蘋大聲 咆哮:「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孫惠蘋在社會上之 評價。
二、案經孫惠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芳松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鍾文彬(調 查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住處監視 器攝錄影像之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