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849號
KLDM,105,基簡,849,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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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李宏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104 年9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犯罪事實:
李宏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 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 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查獲經過:
李宏威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宏威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 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7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供出毒品上源之減輕:
被告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柯建業」, 警方嗣經本院函請偵查後,依被告之供述確實查獲柯建業為 其毒品上源,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2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其尚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侵占、施用毒 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曾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 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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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